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PTDM,102,訴,7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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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 70號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州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吳慶豐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780號、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102 年度偵字第
7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6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州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九七三八九五三三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慶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慶豐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慶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泰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泰州之財產連帶償之。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泰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泰州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泰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文彬;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順進蘇國華等人。嗣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於101 年6 月1 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 搜字第469 號搜索票,至陳泰州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 ○路000 號住處內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驗餘淨重0.98公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柯志 輝、陳桂秋鄭水德、蔡世一、陳文漢黃師帥許彥彬李啟俊黃瓊璋吳慶豐等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慶豐2次供其施用。
㈣意圖營利,與吳慶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以陳泰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價格,與吳慶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師帥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0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76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48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9 號 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73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經警於102 年2 月2 日將其緝獲到案,始悉上情。二、吳慶豐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 ,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 月26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係在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度 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5 月 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陳泰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以陳泰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價格,與陳泰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師帥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 至同年月17日18時25分間之某日時許,李啟俊吳慶豐位在 屏東縣東港鎮興農里○○路0 ○0 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作為購買毒品之用,吳慶豐即向綽號「柱仔 」之林進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後,再回到 上開住所內將代購所得之1,000 元海洛因悉數交與李啟俊供 其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20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農里○○路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7日7 時許,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03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4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48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9 號、10 1 年度聲監續字第87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取證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 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 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下稱本院第332 號卷, 第144 至145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70 至171 頁),足 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332 號卷第142 背面至182 頁背面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泰州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州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32 號卷第14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殷文彬蘇順進蘇國華柯志輝陳桂秋、鄭水 德、蔡世一、陳文漢黃師帥許彥彬李啟俊黃瓊璋吳慶豐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資料詳見 附表一、附表二),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03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4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48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9 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警聲搜字第526 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8頁、第13頁 、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8 號卷,下稱他658 卷,第3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714 號卷第3 頁 ;本院第332 號卷第117 至120 頁,被告陳泰州與各證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標目部分詳見附表一、附表二),復有 柯志輝陳桂秋鄭水德、蔡世一、陳文漢黃師帥、許彥 彬、李啟俊黃瓊璋吳慶豐指認被告陳泰州相片在卷(柯 志輝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第50頁、陳桂秋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第105 至106 頁、鄭水德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第134 至13 5 頁、蔡世一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第179 至180 頁、陳文漢 指認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66號 卷第145 頁、許彥彬指認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658 號卷卷證一,下稱他658 卷卷證一,第17 7 頁、李啟俊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252 頁、黃瓊璋 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317 頁、吳慶豐指認部分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第65頁、黃 師帥指認部分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83至84頁)各1 份附卷可 稽。又蘇順進柯志輝陳桂秋鄭水德黃師帥許彥彬李啟俊黃瓊璋吳慶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等節,亦有上開證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初步驗尿報告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 份(蘇順進部分)附卷可參(蘇順進部分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第70號卷,第37頁、第 39頁、第41至45頁;吳慶豐部分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至25頁;李啟俊部分見屏警刑 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至21頁;柯 志輝部分見他658 號卷第55至58頁;陳桂秋部分見他658 卷 第107 至114 頁;鄭水德部分見他658 卷第138 至142 頁、 黃師帥部分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93至96頁;許彥彬部分見他 658 卷卷證一第188 至190 頁;黃瓊璋部分見他658 卷卷證 一第309 至313 頁);又證人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第70號卷第46頁至50頁),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 均距渠等向陳泰州購買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 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前揭證人(除殷文彬外)均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殷文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故可認渠等證人有向陳泰州購買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並有陳泰州所有之海洛因1 包、 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檢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 22卷,下稱偵5522卷,第46頁)。是陳泰州有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順進蘇國華柯志輝陳桂秋鄭水德、蔡世一、陳文漢、黃 師帥、許彥彬李啟俊黃瓊璋吳慶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殷文彬;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吳慶豐之事實 ,除有陳泰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各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指認陳泰州照片及部分證人之驗尿報告等各項物證作為陳 泰州自白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陳泰州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泰州吳慶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師帥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㈣、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泰州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32 號卷第10 5 頁、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黃師帥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70頁),並有黃師帥指 認被告陳泰州吳慶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核發 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4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他658 卷卷證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第332 號卷 第118 頁、警卷三第47至48頁)。是吳慶豐陳泰州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與黃師帥部分,除有吳慶豐陳泰州之自白外 ,尚有黃師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補強,綜 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陳泰州吳慶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泰州



吳慶豐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慶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慶豐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下稱偵781 卷,第125 至 126 頁、本院第332 號卷第105 頁、第143 頁),核與李啟 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刑民A 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20 頁;他658 卷卷證 一第207 頁),是李啟俊所為之證述足以作為吳慶豐此部分 自白之補強,綜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吳慶豐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吳慶豐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慶豐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1 卷第13頁、本院第332 號卷第105 頁、第143 頁),吳慶豐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 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2 年2 月1 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暨檢驗 照片2 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做 為吳慶豐施用毒品部分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足認吳 慶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慶豐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慶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33 2 號卷第31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是核 被告陳泰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及 附表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慶豐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二㈢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陳泰州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前;吳慶豐販賣、幫助施用及 施用毒品之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泰州之各次 販賣、轉讓及吳慶豐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陳泰州吳慶豐就事實欄一㈣、二㈠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泰州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犯行間;吳慶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陳泰州吳慶豐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332 號 卷第10頁以下),被告等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泰州就如事實欄一㈡㈢㈣;吳慶豐就如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陳泰州部分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下稱偵緝81 卷,第123 至125 頁、第174 頁,本院第332 號卷第70頁、 第142 頁背面;吳慶豐部分見偵781 卷第100 頁、本院第33 2 號卷第105 頁、第143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陳泰州如事實欄一㈡㈢㈣;吳慶豐 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陳泰州於本院 審理時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僅在101 年6 月22日 偵訊過陳泰州1 次後即直接起訴,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給陳 泰州有自白坦承犯行之機會,是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第332 號卷第186 頁)。然陳泰州於101 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逐一提示陳泰州殷文彬蘇順進蘇國華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逐一訊問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陳泰州雖坦承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殷文彬;交付海洛因與蘇順進蘇國華 ,卻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且為無罪之答辯,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陳泰州之偵訊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5522卷第5 至8 頁),可認陳泰州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而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刑,是陳泰州前開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泰州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回函謂:被 告陳泰州於先前即經警查出身分並且進行通訊監察,且被告 陳泰州遭拘提到案時業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本件並非被告 吳慶豐供述因而查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6 月13日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332 號卷第112 頁),是本件陳泰州並非因吳慶豐之供 述而查獲,則吳慶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 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9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陳泰州吳慶豐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7 至11、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別為500 至數千元不等,被告陳泰州 販賣所得合計僅為47,500元(扣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被告吳慶豐陳泰州共同販賣所得僅1,000 元 ,足認被告等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獲利尚屬非多, 益徵被告等人本件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基 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設若科予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 徒刑,或已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 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 ,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乃就 被告等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部分,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等人同時構成上開 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陳泰州吳慶豐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被告等2 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 、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吳慶豐已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均再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亦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陳泰州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吳慶豐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從刑 ),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㈠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陳泰州處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9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等物,其中電子 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均係為被告所有,業據陳泰州供述在



卷(見偵822 卷1 第53頁),並作為附表一犯罪及嗣後預備 販賣毒品之用,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經檢驗後結 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 11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泰州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8,500 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陳泰州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泰州所有,並由陳泰州用以聯繫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聲搜526 卷第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陳泰州附表一所示次 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由陳泰州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泰州如附表二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所得共計45,000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然既 屬陳泰州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於陳泰州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陳泰州本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均為陳泰州所 持用業據陳泰州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 頁背面),故仍應 於陳泰州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陳泰州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吳慶豐陳泰州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被 告等人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陳泰州所持用,並 用以聯繫附表四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師帥之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陳泰州共同販賣海洛因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由陳泰州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陳泰州其餘遭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以 及粉末1 包(驗餘淨重1.63公克),其中粉末1 包經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法 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 卷可佐(見偵5522卷第46頁);注射針筒1 支以及止血帶1 條亦均與本件陳泰州販賣、轉讓毒品無涉,故此部分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一:陳泰州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備註 │主文欄 │
│ │象 │ │ │ │交易金額 │ │ │
├──┼───┼────┼────┼──────────┼─────┼──────┼─────┤
│ 1 │殷文彬│101 年5 │屏東縣林│殷文彬於101 年5 月3 │甲基安非他│①殷文彬警詢│陳泰州販賣│
│ │ │月3 日上│邊鄉林邊│日上午9 時28分時,以│命1 小包,│ 筆錄 │第二級毒品│
│ │ │午9 時28│國小 │其所持用之門號092286│1,000元 │(警卷一第27│,累犯,處│
│ │ │分後之某│ │5241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28頁) │有期徒刑柒│
│ │ │時 │ │陳泰州所持用之門號09│ │ │年陸月,未│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殷文彬偵訊│扣案之門號│
│ │ │ │ │向陳泰州表示欲購買第│ │ 筆錄 │○九八六一│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5522卷第│六六二四四│
│ │ │ │ │,並約定交易地點,嗣│ │76頁) │號行動電話│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壹支(含SI│
│ │ │ │ │點,陳泰州交付甲基安│ │③通訊監察譯│M 卡壹枚)│
│ │ │ │ │非他命1 包與殷文彬,│ │ 文 │沒收,如全│
│ │ │ │ │並向殷文彬收取對價1,│ │(警卷一第84│部或一部不│
│ │ │ │ │000 元後完成交易。 │ │頁) │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磅│
│ │ │ │ │ │ │ │秤壹臺、夾│
│ │ │ │ │ │ │ │鏈袋壹包均│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2 │殷文彬│101 年5 │同上 │殷文彬於101 年5 月4 │甲基安非他│①殷文彬警詢│陳泰州販賣│
│ │ │月4 日中│ │日中午12時50分時,以│命1 小包,│ 筆錄 │第二級毒品│
│ │ │午12時50│ │其所持用之門號092286│1,000元 │(警卷一第28│,累犯,處│
│ │ │分後之某│ │5241號行動電話,撥打│ │頁) │有期徒刑柒│
│ │ │時 │ │陳泰州所持用之門號09│ │ │年陸月,未│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殷文彬偵訊│扣案之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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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