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石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312號、第3680號、第421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第
1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石羽犯附表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及搶奪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石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89年間,即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嗣經本院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 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 針筒注射於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102 年4 月28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麟洛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其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如附表 二、三所示宋有隆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102 年4 月28日下 午1 時30分許,為警發現游石羽騎乘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 並扣有機車1 輛、引擎1 台、鑰匙1 支、行動電話3 支(均 由被害人領回)、鑰匙1 支、喇叭鎖1 批、注射針筒1 支。 嗣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犯罪事實前,向承辦警 員自首上揭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9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92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 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 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 取得或類此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石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02 年2 月24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7 日 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 年5 月7 日警詢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經核與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必要證據均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 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游石羽於附表一時、 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附表二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其於附表三時、地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竊盜罪3 罪、搶奪罪 7 罪,共1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警方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坦承犯有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蕭吉良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 頁、第8 頁),顯 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仍自願到派 出所接受採尿,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係主動坦承,惟因持有注射針筒,為警有確切根據足生其 涉本件犯行,有警員馮煥山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 頁、第30頁)及注射針 筒扣案供憑,故不成立自首。
㈢查被告游石羽係因竊取被害人張羣雲機車及搶奪被害人劉紹 梅財物,經被害人報案,而循線查獲被告,進而自首供出其 餘竊盜及搶奪犯行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陳鵬元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 又被告於查獲時,雖載有引擎1 台、行動電話3 支、鑰匙1 支及喇叭鎖1 批等贓物,惟尚無該物被害人報案,而被告隨 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於警方依確切根據產生竊盜或搶奪 之合理懷疑前,即對於未發覺之張羣雲、劉紹梅以外部分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分別竊取張羣雲及搶奪劉紹梅之財物時, 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其餘犯罪事實, 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就附表二 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之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毒品來源為「宋金源」之人,惟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辦中,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警員馬文雄職 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
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前於88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 、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兼犯竊盜及贓物罪,前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良,甫於102 年1 月2 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 中,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 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經不起朋友 誘惑而施用毒品,約每天施用1 次,每次注射約0.5 立方 公克等語(參見警卷一第4 頁、第5 頁),足見無力自拔 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 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考量其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一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竊盜罪部分:被告於88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迭經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前次普通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不 等確定,併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甫於102 年1 月2 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中, 仍不知悔改,自承因沒有交通工具而竊盜腳踏車,復求快 而竊盜機車(見本院卷第138 頁),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欲轉手變賣或供再次犯罪所用,造成被害人宋有隆損害 新臺幣(下同)200 元、張羣雲損害5000元、徐繁榮損害 500 元,共5700元,雖均尋獲,所生損害仍非微,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就搶奪罪部分: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自承犯案係因沒有錢又不敢搶年 輕人,故選擇搶奪老人(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動念搶奪比 其更弱勢之老年人,造成所犯案地域人心惶惶,嚴重影響 治安,並騎乘竊盜所得贓車犯案以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 復任意丟棄被害人部分財物,致其尋獲困難,其行為及動 機均值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警卷一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02 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應就被告經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搶奪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前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就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 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及 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青壯之年,身強體健, 不知勤勉謀事,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有竊盜、搶奪、偽 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至 10月間,因犯竊盜案件,共16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執行,甫於102 年1 月2 日 假釋出監,僅隔3 月餘,即於同年4 月間再犯本案竊盜3 罪 及搶奪7 罪,共10罪,加計其前次判決所犯之財產犯罪共26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觀其犯案之
頻率,均係短期內大量犯案,參酌被告供稱:我沒有錢,欠 缺交通工具,才去偷腳踏車及機車當作代步,不敢搶年輕人 ,只好搶奪老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該頁背面), 足證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由偷 轉搶,變本加厲,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 刑罰制裁,已難矯正其搶奪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 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 以匡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參酌被告犯罪手段係先竊取交通 工具,再騎乘竊得之贓車,隨機找尋獨行且行動不便之老婦 人行搶,有計畫地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甚至在同一日上午 相近時間分別實行兩起搶奪案。依被告行搶的時間、次數、 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 ;又被告隨機找尋落單老婦人行搶,顯然不顧被害人的人身 安全,犯罪具嚴重侵害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足證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 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搶奪惡習 ,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 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依 被告各犯行所顯現的嚴重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等情,經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不足改正被告之犯罪惡習,非予以強制工作,難收矯正 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 且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所為3 次竊盜及 7 次搶奪等犯行併均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㈡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 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之3 次竊盜罪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達一年,依前開說明,該3 次竊盜犯行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均仍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 參酌)。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 ,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 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款 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 ,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 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如主文 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參見司 法院74年3 月6 日(74)廳刑一字第170 號函釋意見,亦同 此旨)。
六、沒收部分: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 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 「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 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 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 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扣案注射針筒1 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之注射工具(參見警卷二第11頁),且經警檢驗,亦呈含 海洛因成分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初步檢驗報 告書各1 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一第25頁、第28頁),足認 該注射針筒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 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被害人張羣雲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二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既未經警扣案,依現有卷證 不能證明其尚存在;而扣案喇叭鎖1 批,則為被告竊得之贓 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無訛(見警卷二第11頁),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用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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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名 │ 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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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將第一級毒│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
│ │月23日下│品海洛因摻│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級毒品罪│刑捌月。│
│ │午2 時許│水稀釋後,│ 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 │ │ │
│ │,在屏東│以針筒注射│ 頁、偵卷一第21頁、本院 │ │ │
│ │縣麟洛鄉│於身體之方│ 卷第33頁背面、第91頁、 │ │ │
│ │麟洛運動│式,施用第│ 第100 頁背面、第137 頁 │ │ │
│ │公園內 │一級毒品海│ 背面)。 │ │ │
│ │ │洛因1 次 │2、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 │ │ │
│ │ │ │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 │ │ │
│ │ │ │ :內警0000000 號)、簡 │ │ │
│ │ │ │ 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 │ │ │
│ │ │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 │ │
│ │ │ │ ,嗎啡含量為6040ng/ml │ │ │
│ │ │ │ 、可待因含量為1340ng/ml│ │ │
│ │ │ │ )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1│ │ │
│ │ │ │ 張、右手背注射位置照片1│ │ │
│ │ │ │ 張(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 │ │ │
│ │ │ │ 12頁、第23頁)。 │ │ │
│ │ │ │3、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 │ │
│ │ │ │ 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 │ │ │
│ │ │ │ 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 │ │ │
│ │ │ │ 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 │ │ │
│ │ │ │ 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 │ │ │
│ │ │ │ )時間介於1 至3 天(見 │ │ │
│ │ │ │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 │ │
│ │ │ │ 頁)。 │ │ │
├─┼────┼─────┼─────────────┼────┼────┤
│2 │102 年4 │將第一級毒│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
│ │月28日上│品海洛因摻│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級毒品罪│刑拾月。│
│ │午6 時許│水稀釋後,│ 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2 │ │扣案注射│
│ │,在屏東│以針筒注射│ 頁、偵卷二第5 頁背面、 │ │針筒壹支│
│ │縣麟洛鄉│於身體之方│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91 │ │沒收銷燬│
│ │麟洛運動│式,施用第│ 頁、第100 頁背面、第137│ │。 │
│ │公園廁所│一級毒品海│ 頁背面)。 │ │ │
│ │內 │洛因1 次 │2、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 │ │ │
│ │ │ │ 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 │ │
│ │ │ │ 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 │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 │ │ │
│ │ │ │ ,嗎啡含量22680ng/ml、 │ │ │
│ │ │ │ 可待因含量為1640ng/ml)│ │ │
│ │ │ │ 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1 │ │ │
│ │ │ │ 張、左手被注4 射針孔照 │ │ │
│ │ │ │ 片1張 (見警卷第22頁、 │ │ │
│ │ │ │ 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第29頁、偵卷二第32頁 │ │ │
│ │ │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簡易快速 │ │ │
│ │ │ │ 篩檢試劑(呈陽性反應) │ │ │
│ │ │ │ 、針筒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 │
│ │ │ │ 份、檢驗結果照片1 張( │ │ │
│ │ │ │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 │ │
│ │ │ │ 第23頁、第25頁、第28頁 │ │ │
│ │ │ │ 、偵卷二第24頁)。 │ │ │
│ │ │ │4、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 │ │
│ │ │ │ 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 │ │ │
│ │ │ │ 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 │ │ │
│ │ │ │ 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 │ │ │
│ │ │ │ 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 │ │ │
│ │ │ │ )時間介於1 至3 天(見 │ │ │
│ │ │ │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 │ │
│ │ │ │ 頁) │ │ │
│ │ │ │5、扣案注射針筒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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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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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名 │ 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
│1 │102 年4 │徒手竊取宋│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月11日下│有隆所有之│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刑叁月,│
│ │午6 時許│腳踏車1 輛│ 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2 │ │如易科罰│
│ │,在屏東│ │ 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6 │ │金,以新│
│ │縣內埔鄉│ │ 頁背面、聲羈卷第5 頁、 │ │臺幣壹仟│
│ │大新路 │ │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91 │ │元折算壹│
│ │395 號騎│ │ 頁、第100 頁背面、第137│ │日,並應│
│ │樓 │ │ 頁背面)。 │ │於刑之執│
│ │ │ │2、被害人宋有隆於警詢時之 │ │行前,令│
│ │ │ │ 指述(見警卷三第18頁至 │ │入勞動場│
│ │ │ │ 第19頁)。 │ │所強制工│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作叁年。│
│ │ │ │ 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馮煥 │ │ │
│ │ │ │ 山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宋有隆出具之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 │ │ │
│ │ │ │ 證照片2 張(見警卷三第3│ │ │
│ │ │ │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 │ │
│ │ │ │ 51頁)。 │ │ │
├─┼────┼─────┼─────────────┼────┼────┤
│2 │102 年4 │徒手竊取張│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月12日凌│羣雲所有之│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刑陸月,│
│ │晨3 時30│車牌號碼 │ 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3 │ │如易科罰│
│ │分許,在│PHD-631 號│ 頁至第14頁、偵卷三第6 │ │金,以新│
│ │屏東縣內│重型機車1 │ 頁背面、聲羈卷第5 頁、 │ │臺幣壹仟│
│ │埔鄉嘉應│輛 │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91 │ │元折算壹│
│ │路南巷54│ │ 頁、第100 頁背面、第137│ │日,扣案│
│ │號 │ │ 頁背面)。 │ │鑰匙壹支│
│ │ │ │2、被害人張羣雲於警詢時之 │ │沒收,並│
│ │ │ │ 指述(見警卷三第20頁至 │ │應於刑之│
│ │ │ │ 第21頁、偵卷三第64頁至 │ │執行前,│
│ │ │ │ 第65頁)。 │ │令入勞動│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場所強制│
│ │ │ │ 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馮煥 │ │工作叁年│
│ │ │ │ 山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張羣雲出具之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張羣雲指認游石羽 │ │ │
│ │ │ │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
│ │ │ │ PHD-631 號重型機車行車 │ │ │
│ │ │ │ 執照影本各1 份、蒐證照 │ │ │
│ │ │ │ 片4 張(見警卷三第3 頁 │ │ │
│ │ │ │ 、第23頁至第26頁、第32 │ │ │
│ │ │ │ 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 │ │ │
│ │ │ │ 50頁、警卷五第19頁至第 │ │ │
│ │ │ │ 20頁、偵卷三第124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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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徒手竊取徐│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月12日中│繁榮所有之│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刑叁月,│
│ │午12時許│引擎1 台 │ 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1 │ │如易科罰│
│ │,在屏東│ │ 頁、第14頁至15頁、偵卷 │ │金,以新│
│ │縣長治鄉│ │ 三第6 頁背面、聲羈卷第5│ │臺幣壹仟│
│ │仁愛巷10│ │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元折算壹│
│ │號旁空地│ │ 第91頁、第100 頁背面、 │ │日,並應│
│ │ │ │ 第137 頁背面)。 │ │於刑之執│
│ │ │ │2、被害人徐繁榮於警詢時之 │ │行前,令│
│ │ │ │ 指述(見警卷四第54頁至 │ │入勞動場│
│ │ │ │ 第55頁)。 │ │所強制工│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作叁年。│
│ │ │ │ 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馮煥 │ │ │
│ │ │ │ 山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押物品收據、徐繁榮出具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蒐證照片5 張(見警卷 │ │ │
│ │ │ │ 三第3 頁、第23頁至第26 │ │ │
│ │ │ │ 頁、第52頁至第54頁、警 │ │ │
│ │ │ │ 卷四第9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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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搶奪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名 │ 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
│1 │102 年4 │騎乘車牌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搶奪罪 │處有期徒│
│ │月13日上│碼PHD-631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刑玖月,│
│ │午8 時許│號重型機車│ 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15 │ │並應於刑│
│ │,在屏東│,徒手搶奪│ 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 │ │之執行前│
│ │縣內埔鄉│麥良英所有│ 26頁、偵卷三第7 頁背面 │ │,令入勞│
│ │西淇路 │之小米粽30│ 、第179 頁、聲羈卷第5頁│ │動場所強│
│ │268 號附│條、籃子1 │ 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制工作叁│
│ │近 │個、頭飾1 │ 、第91頁、第100 頁背面 │ │年。 │
│ │ │個 │ 、第137 頁背面)。 │ │ │
│ │ │ │2、被害人麥良英於警詢時之 │ │ │
│ │ │ │ 指述(見警卷四第29頁至 │ │ │
│ │ │ │ 第32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蒐 │ │ │
│ │ │ │ 證照片16張(見警卷四第 │ │ │
│ │ │ │ 115 頁至第122 頁、第140│ │ │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
│2 │102 年4 │騎乘車牌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搶奪罪 │處有期徒│
│ │月13日上│碼PHD-631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刑玖月,│
│ │午9 時30│號重型機車│ 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20 │ │並應於刑│
│ │分許,在│,徒手搶奪│ 頁、第22頁、第26頁、偵 │ │之執行前│
│ │屏東縣瑪│陳吳阿閃所│ 卷三第7 頁背面、第180 │ │,令入勞│
│ │家鄉玉泉│有之黑色包│ 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 │ │動場所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