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禹
潘聖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潘聖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吳仲禹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 永順購入如附表1 至3 所示金額之愷他命。潘聖文亦明知其 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永順購入如附表4 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吳仲禹於100 年12月7 日21時3 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1044 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有於100 年9 月13日、 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18日,分別在附表1 至3 所示 之地點向徐永順購買1,500 元、50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 等語。潘聖文則於100 年12月8 日14時27分許,同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述:有於100 年9 月16日,在附表4 所示之地點向徐永 順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等語。嗣該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詎其二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號案 件時,經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有關徐永順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 均虛偽證稱:我並沒有向徐永順購買過愷他命等等不實內容 ,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4號100 年12月7 日、8 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9號101 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等存卷 可稽(偵卷第2 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第34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者,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 偽證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自白時間在彼等所 為虛偽陳述之徐永順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爰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偽證罪,均予以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二人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 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 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非是,又其於偵查之 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足認仍有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二人均稱係因在本院作證時 徐永順在庭,因擔心事後會有麻煩且心生恐懼始為本件犯行 ,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 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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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對│ 販賣方式 │
│ │類 │ │ │(新臺幣)/ │象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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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00年9月13日│屏東縣潮州鎮│1500元/ │吳仲禹│吳仲禹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永│
│ │ │15時59分許 │85度C咖啡店 │不詳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永順購買愷他│
│ │ │ │ │ │ │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徐永順將左列數量之│
│ │ │ │ │ │ │愷他命交付予吳仲禹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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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0年9月14日│屏東縣潮州鎮│500 元/ │同上 │同上 │
│ │ │21時7分許 │愛買檳榔攤 │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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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0年9月18日│屏東縣潮州鎮│1500元/ │同上 │同上 │
│ │ │20時33分許 │85度C咖啡店 │不詳 │ │ │
│ │ │ │ │ │ │ │
├──┼───┼──────┼──────┼─────┼───┼──────────────────────┤
│ 4 │同上 │100年9月16日│屏東縣潮州鎮│1500元/ │潘聖文│潘聖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永│
│ │ │間1時25分 │三共里三進六│不詳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永順購買愷他│
│ │ │ │巷4之8號 │ │ │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徐永順將左列數量之│
│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潘聖文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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