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婉靜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吳芳宜
黃薏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6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吳芳宜並未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120 巷之交岔 路口前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害人董至傑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搶先左轉,致後方之 被害人無閃避、注意之空間及時間而失控摔倒或與被告吳芳 宜擦撞,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之規定不符,應有肇事之責任。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未發現被告吳芳宜在上開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左方向燈,故應再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被告吳芳宜確未顯示左方向燈。
㈢縱認被告吳芳宜有顯示左方向燈,因此時距離上開交岔路口 僅有數公尺之距離而已,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之「30公尺前」規定不符,致被害人無閃避之可 能,被告吳芳宜顯有肇事責任。
㈣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吳芳宜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與被告吳芳宜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其要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20 巷等語不 符,且未審酌被告吳芳宜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及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等情,已有瑕疵。 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前騎乘前揭機車之被告 吳芳宜曾轉向左方觀看左方之路況,應已得看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在其左後方之相鄰近處 ,則欲左轉之被告吳芳宜,當會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故被告黃薏蓁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被告吳芳宜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等語,應屬正確。
㈥被告黃薏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且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 第103 條之規定不符,因而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致死,同有 過失致人於死之肇事責任。
㈦檢察官並未審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上所記載被告吳芳宜、黃薏蓁均有肇事責任之認定。 ㈧被告吳芳宜尚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檢察官並未偵 查、處理此部分之犯行,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婉靜於再議時 雖已敘明此點,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置 若罔聞,應有疏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 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 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 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芳宜、黃薏蓁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被告吳芳宜辯稱:事發前其欲左轉進入屏東縣屏東市 民學路120 巷時,有注意到後面有來車,距離其約10至20公 尺,等其轉頭時,後車跟其很近,不到1 輛機車之距離,其 當時繼續直行,沒有馬上轉彎,故其沒有肇事等語(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45頁),被告黃薏蓁則辯稱:其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前面並無多處損害之情形,且其亦無偏離車道 ,應可認定其並未撞擊被害人等語(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 46頁)。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吳芳宜、 黃薏蓁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5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 3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號之住所 ,並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聲請人 遂於102 年4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聲請人所提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見10 2 聲議72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吳芳宜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 車,沿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學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屏東 縣屏東市民學路120 巷,此時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跟隨在被告吳芳宜後方之被害 人突在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適有被告黃薏蓁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 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剛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受傷併臉部擦傷、頭部及頸部變形、兩耳、兩鼻腔及口腔 流血、左肩擦傷、皮下瘀血、左手、右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 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芳宜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3頁; 100 偵7082偵查卷第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 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現場蒐證照 片4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至16、35至68 、71、75至81、84至91頁、第71頁背面);且經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綜合研判死者董至傑 若不考量騎機車跌倒之因素(包括原有疾病)與跌倒頭部之 外傷嚴重性,基於型態傷可考量為次發性遭車禍輾擠壓之過 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 0 偵7082偵查卷第55至59頁),益徵被害人有因被告黃薏蓁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遭輾擠壓。從而,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61、62頁,即編號52至54之彩色照片 ),被告吳芳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與暫停在屏東縣屏東市 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之紅色自小客車平行前,其前方左 方向燈即已顯示黃色燈光,並持續顯示至經過該紅色自小客 車;再者,佐以現場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8、39 頁,即編號5 、8 之彩色照片),因該紅色自小客車之左前 方遺留有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故若以該安全帽為基點,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見相驗卷第14頁),該安 全帽所對應之平行點距離遺留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被害人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為5.6 公尺(即:0.4 公尺+2.0 公尺+1. 9 公尺+1.3 公尺=5.6 公尺),若再加上該紅色自小客車 之車身長,可見被告吳芳宜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至少7 公尺 前即顯示左方向燈,已足供騎乘在後之被害人因應前車之狀 況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至聲請人雖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吳芳宜並無顯示左方向燈,然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已清楚顯現被告吳芳宜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之前方左方向燈有顯示黃色燈光,且與被告吳芳 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照片1 張互核對照(見相驗卷第59頁, 即編號47之彩色照片),該顯示黃色燈光之位置確為左方向 燈之部位,故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吳芳宜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搶先左轉, 致後方之被害人無閃避、注意之空間及時間而失控摔倒或與 被告吳芳宜擦撞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可見欲左轉彎而仍行駛在外側車道或直行車道之汽車, 於變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時,始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本案被告吳芳宜所行經之屏東縣屏東 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繪設車 道線,且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與在後之被害人係騎乘 在同一車道上,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無須於上開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經本院查閱相關道路交通 規定,對於行駛在同一、單一車道上之前方欲左轉彎之汽車 須於距離交岔路口至少多遠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一節,並未 有任何規定強制規範,是聲請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吳芳宜應在上開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之義務,容有誤會。另觀之設置於 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吳芳宜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後(即:甫進入劃設在上開交 岔路口內之網狀線最外圍標線位置),跟隨在被告吳芳宜後 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旋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吳芳 宜則繼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再行左轉(即:騎 乘經過OK便利商店外靠近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20 巷之左邊 柱子後,始由前揭網狀線內大幅度左轉)之情,業經檢察官 於偵查時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100 偵7082偵查卷之光碟片存放袋;101 偵 6954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證被告吳芳宜確有達上開交岔 路口之中心處後,始左轉進入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20 巷; 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見相驗卷第14頁),警 方雖描繪被告吳芳宜於未抵達前揭網狀線之最外圍標線位置 即已左轉,然與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屬誤載。從 而,聲請人上開指訴:被告吳芳宜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且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搶先 左轉,顯有過失云云,為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意涵,或與客觀證據相違,不足採信。 ⒋聲請人固又指訴:屬於轉彎車之被告吳芳宜,未禮讓屬於直 行車之被害人先行,應有肇事責任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60、61頁,即編號50、51 之彩色照片),被害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7分56秒 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顯示前揭機車之後方左方向燈,且據 調查報告1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所示( 見相驗卷第6 、13、36、38頁,即編號2 、5 之彩色照片)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前、 後方左方向燈亦均一再顯示燈光,復佐以被害人沿屏東縣屏
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實一直緊鄰左方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之情 (見相驗卷第61至63頁,即編號52至56之彩色照片),則被 害人誠可能亦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與被告吳芳宜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同屬欲轉彎車,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可能與 被告吳芳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同屬相同車況,則自不應要求 行駛在前之被告吳芳宜應禮讓行駛在後之被害人先行,聲請 人上開所指:屬於轉彎車之被告吳芳宜,有未禮讓屬於直行 車之被害人先行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⒌聲請人雖另指訴: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被告 吳芳宜為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與被告吳芳宜於警詢、偵訊時 所陳要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20 巷等語不符,亦未審 酌被告吳芳宜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及 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等情節,已有瑕疵云云,然稽 之卷附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所載(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25至26頁),該鑑定意見書 第5 項肇事分析一欄中,業已引述被告吳芳宜於警詢時之陳 述:「我騎機車…致肇事地點打左側方向燈欲左轉民學路12 0 巷…」,及偵訊時之陳述:「我要左轉民學路120 巷…」 等語,作為判斷憑據,且上開指訴,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覆議鑑定狀1 份載明(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13至16頁),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審酌後,鑑定結果仍 決定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並非未及審酌;況且,前揭被告吳芳宜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等情節,亦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吳芳宜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臺灣省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所為認定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始末與原委,並無 任何違誤可言。
⒍被告黃薏蓁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發現左前方有2 輛機車(按 ,即被告吳芳宜、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行駛過來,當 時其感覺2 輛機車好像有發生碰撞云云(見相驗卷第10頁背 面),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陳述:其感覺前方的2 臺機 車似乎有碰撞云云(見相驗卷第73頁),及於100 年10月18 日偵訊時陳稱:其看到這2 臺機車疑似有碰撞云云(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30頁),然由被告黃薏蓁上開陳述觀之,其 幾以「感覺」、「好像」、「似乎」、「疑似」等不確定用 語陳述,已有臆測之嫌;再者,被告黃薏蓁於101 年1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又陳稱:(問:當天有無看 到死者跟另一名被告擦撞?)不清楚等語(見100 偵7082偵 查卷第45頁),則被告黃薏蓁是否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吳芳宜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顯有疑義;況且,被告黃薏蓁與被告吳芳宜於本案中屬同案 被告,於訴訟上彼此間具利害關係,是被告黃薏蓁所為證言 之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人低,難以遽信,且經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吳芳宜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有互相擦撞之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101 偵6954偵查卷第10至15頁),故實難僅憑被告黃薏蓁上 開有瑕疵可指之供述,遽認被害人人車倒地確係因被告吳芳 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所致,即難認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 告吳芳宜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8分9 秒,被告吳芳宜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一前一後緊靠著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民 學路上,消失在畫面右方,當時被害人尚未倒地,於同日下 午2 時38分11秒,被告黃薏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由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同日 下午2 時38分14秒,被告黃薏蓁緩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靠往 前方路邊停放,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27秒,被告黃薏蓁打開 車門下車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100 偵7082偵查 卷之光碟片存放袋;101 偵6954偵查卷第11至13頁),可見 被害人係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8分9 秒至同日下午2 時38分11秒間人車倒地,並於此2 秒期間遭行駛於對向車道 之被告黃薏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則依規定在屏東縣 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直行且無證據足認有超速 之被告黃薏蓁,應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均依循行進車道行 駛,故對於在此甚短之2 秒期間內所發生之被害人自屏東縣 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倒向屏東縣 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被告 黃薏蓁有注意、預見之可能,且被告黃薏蓁當時能否及時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之結果發生,尚非無疑,況 被告黃薏蓁於懷疑撞擊到被害人時立即採取煞車並路邊停車 之措施,猶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令被告黃薏蓁負過 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 被告黃薏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6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24至26 、37頁)。從而,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認被告黃薏蓁對此 突發狀況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⒏聲請人雖再指訴:被告黃薏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且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 、第103 條之規定不符,有肇事責任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 條係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聲 請人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又觀之設置於OK便利商店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有1 部5 門掀背款式之自用小客車在畫面中 由左往右方向行駛經過後,被告吳芳宜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即出現在畫面上方,跟隨在被告吳芳宜後方之被害人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旋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吳芳宜則繼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時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憑(見100 偵7082偵查卷之光碟片存放袋;101 偵69 54偵查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吳芳宜於偵訊時陳稱:其 直到被告黃薏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過,才轉彎等語 相符(見100 偵7082偵查卷第45頁),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62頁,即編號53、54之彩色 照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騎乘前揭機車靠近方向 限制線、準備左轉之被告吳芳宜既得在未與被告黃薏蓁所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下,於被告黃薏蓁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順利左轉,則被告黃 薏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是否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隔,顯有疑問;再者,參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64頁,即編號57之 彩色照片;101 偵6954偵查卷第11、12頁),被害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8分9 秒至同日下午2 時38分11秒間人 車倒地,並於此期間遭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黃薏蓁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被告黃薏蓁旋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11 秒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直行而來(按:車頭、車輪均未顯現偏右、向外側切換 之狀態),且距離方向限制線至少有1 公尺之寬度,則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之被告黃薏蓁於前 2 秒內(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期間),經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誠有可能有與行駛在方向限制線另一邊之被害人保持至 少1 公尺之安全間隔;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 見相驗卷第14頁),安全帽與血跡雖俱在被害人所行經之屏 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然安全帽係於被害人 倒地撞及地面後彈落在該車道,或因被告黃薏蓁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掉落,已有疑問,縱認安全帽與被害人 皆遭被告黃薏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掉落安全 帽與遺留血跡在該車道,因安全帽與被害人均可能因撞擊而 在地面滾動,故事後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與血跡所呈現之位 置,並非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故尚難僅因安 全帽與血跡俱在被害人所行經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 東方向車道,即逕認被告黃薏蓁未保持安全間隔或甚而跨越 方向限制線至該車道。
⒐聲請人雖又指訴:檢察官並未審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記載被告吳芳宜、黃薏蓁均有肇 事責任之認定云云,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並未見聲 請人所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檢察官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況縱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 製作該文書,因現場處理員警蘇信宏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1 份(見相驗卷第6 、 14頁),既分別載有:「警方到達現場時留有102-CUF 號重 機車倒臥…吳芳宜騎乘WRW-789 號輕機車,沿屏東市豐田里 民學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學路120 巷欲左轉…董至傑騎 乘102-CUF 號重機車沿民學路西往東方向同向左後方行駛, 雙方『不明原因』,致董至傑摔倒…」、「吳芳宜騎乘WRW- 789 號輕機車沿民學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學路120 巷欲 左轉。董至傑騎乘102-CUF 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雙 方『不明原因』致董至傑摔倒…」等語綦詳,故本件車禍事 故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至現場處理後,究其責任 歸屬如何,實尚未明確,自難僅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吳芳宜、黃薏 蓁確有過失責任。
⒑至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未於處分 書論述、說明被告吳芳宜是否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本案所涉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同,屬另 一犯罪事實,聲請人自得另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全部偵查卷宗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 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芳宜、黃薏蓁涉犯聲請人所 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吳芳宜、黃薏蓁所涉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吳芳宜、黃薏蓁負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 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 實上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