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栗莉晴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科 刑之判決。㈡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 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 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聲請人即被告 事實上並無行為上故意寄達告訴人張玉純該信件或有貶抑、 蔑視之犯意犯行、犯證之不法純屬無心之過,原審遽下判決 認被聲請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顯難甘服。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原則,人民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 濟之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份之不同 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並請法院調 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之理由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以101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聲請人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而本件聲請人雖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審酌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聲請 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此客觀上亦非屬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程式未合,自難准許,且 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毋庸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 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