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39號
PTDM,102,聲,123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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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振甘
      鍾曜全
      吳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孔振甘鍾曜全吳立揚所涉賭博案件,其中被告孔 振甘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085號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被告鍾曜全吳立揚部分,則 均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被告孔振甘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6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 緩字第762 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 孔振甘所有,供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孔振甘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另扣案之現金700 元(其中200 元為被告吳 立揚所有、另500 元為被告鍾曜全所有),係被告吳立揚鍾曜全向同案被告即店員蔡國正洗分所換得之現金等情,則 經被告吳立揚鍾曜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偵查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查,確分屬被告吳立揚鍾曜全所有,因本件 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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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