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鴻興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讚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4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53 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鴻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讚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讚榮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69 56號判決意旨足憑。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讚榮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蔡讚榮。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雖就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增列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被告蔡讚榮係因自己身分構成共同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對具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讚榮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 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蔡讚榮。
㈡本案被告蔡讚榮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 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蔡讚榮。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蔡讚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蔡 讚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蔡讚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蔡讚榮。
㈣另被告侯鴻興之犯罪時間接續至96年6 月,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其犯罪行為仍在接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 處,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侯鴻興、蔡讚榮明知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事項,仍填製 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並將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 各營業人,使該營業人得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侯鴻興與蔡讚榮、楊景富、林添福、邱哲余、陳韋丞間 ,各自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侯鴻興雖非商業負責人 ,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讚榮等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被告蔡讚榮等人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 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使用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 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以不實事項填製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金額甚鉅,張數亦不在少數,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尚顯悔意,另衡量其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蔡讚榮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