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57號
PTDM,102,簡,125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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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1 面,係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安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遭不明之 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簡建安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該車牌 一面係遭人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應屬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於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僅有罰金刑, 無累犯之適用),為累犯,此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知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及任意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所竊機車價值約為新台幣 3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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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