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94號
PTDM,102,簡,119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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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案件」之記載後補充「,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行關於「判處」之記載更正為「裁定定」,並將關於查獲 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 警方因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 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 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另



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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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