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46號
PTDM,102,簡,104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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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毅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貞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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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