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政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行關於「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 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暨於 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湯智元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 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未戒絕毒品,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