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5號
PTDM,102,易,545,201308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小苹
被   告 鍾宜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