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9號
PTDM,102,易,37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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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進謀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 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 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4 月14日 下午5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鹽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柏 翔(起訴書誤載為馮博緯,黃柏翔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供黃柏翔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邱 進謀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先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邱進謀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邱進謀涉有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 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進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進謀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詠晴許倩玉陳巧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表影本3 份、被告上開帳 戶申辦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所屬鹽埔分局101 年5 月29日書函檢附被告上開帳 戶近期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進謀固坦承確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高 雄火車站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述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辯稱:伊交 付提款卡、密碼是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撥打報紙上所留 「誠徵工作伙伴、備汽照、年齡不拘」廣告上記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告知需先行交付提款卡、密碼,伊 事後亦一再與對方聯絡開始工作之時間,經對方告知自101 年4 月16日晚間在屏東火車站等候上工,伊等候無著,再撥 打上開電話無法聯絡後,隨即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惟因 當時帳戶已呈異常狀態,客服人員要伊親自前往櫃台辦理, 伊遂於翌日即同月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告 知其帳戶已屬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並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詢 問;伊當初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為將其於工作期間所 收得暫時代公司保管之費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方式,供公司 會計人員使用提款卡提領,本件伊也算是受害者,當初只是 想要應徵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戶戶名「邱進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邱進謀所申設開立 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所屬鹽埔分局101 年5 月29日書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 近期交易明細、被告持有之該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且 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劉詠晴許倩玉、陳 巧如等人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業據被害人劉詠晴、許倩 玉、陳巧如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同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表影 本3 份等附卷可考,是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使用,且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查,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無故出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 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交付,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 助人將犯詐欺罪,既不能預測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被告前揭所申設帳戶雖遭詐欺 集團用以行騙,然依上述說明,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 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 意。
㈢被告邱進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該報紙廣告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參照),又觀諸被 告邱進謀所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 13日至16日間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參照),被 告確有一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上所 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此部分核與檢察官另依職權向行動 通訊業者調閱之通聯紀錄記載一致(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參 照),且上開紀錄係擷取自行動通訊業者以機器自動記錄之 資料,作為其向客戶收取費用之依據,並非特意為本案所製 作,其可信度甚高,是被告邱進謀辯稱,確有依該報紙廣告 與對方通聯乙節,尚非子虛。
㈣再者,本件被告邱進謀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予證 人黃柏翔一情,業經證人黃柏翔於另案警、偵訊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洪偉綸陳冠伊徐煒哲等人各於警 、偵訊及該案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而可採信 。復以該案被告黃柏翔、洪偉綸陳冠伊徐煒哲等人分別 向證人巫信勳張朝棋林文玉李佳益張高田高建淮 、黃宏叡、鄧耀鴻王仁和洪机良等人收取金融卡、密碼 等情,亦經證人巫信勳張朝棋林文玉李佳益張高田高建淮、黃宏叡、鄧耀鴻王仁和洪机良均證述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531 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 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 )。雖其中僅證人王仁和所指求職廣告上刊載聯絡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邱進謀一致,然上揭證人所指對方回撥之市內 電話號碼既屬相同(前揭證人警詢筆錄參照),且自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柏翔等人證述渠等係受同一集團成員指示分頭收 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即堪認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無訛。復自渠等證述有關求職內容、交付金融卡之原因與經 過等節,亦核與被告邱進謀之前開辯解一致,是被告邱進謀 辯稱,與對方聯絡求職事宜,對方稱為將所保管之公司經費 交還公司,故需使用其帳戶等語,即非臨訟卸責所編,應可 採信。
㈤況自前開證人巫信勳張朝棋林文玉李佳益張高田高建淮、黃宏叡、鄧耀鴻王仁和洪机良之前開證述,益 見同樣閱覽前揭報紙廣告,誘使求職者撥打電話給該行動電 話門號應徵司機,致交付帳戶者,不只被告1 人,是被告邱 進謀所提出前開求職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詐騙集團 所使用無誤。參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確有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 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此亦與本件被 害人均係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至8 時21分間之期間內 遭詐騙匯款之客觀情形相符。
㈥又以被告邱進謀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9分許、晚間9 時5 分許、9 時11分許,先後與其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進行電話聯繫,有前揭通聯紀 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6頁參照),則若被告邱進謀係提供其 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則其既已於101 年4 月14日 交付上揭物品,自無必要再與該電話門號聯繫;然被告邱進 謀既一再撥打該門號,顯然異於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形;益徵本件情形應屬於詐欺集團在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 行前,仍需使交付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邱進 謀,對其等於電話中所述之求職內容不生懷疑之情形,從而 確保該金融卡不致遭被告邱進謀掛失而失去效用。 ㈦再以被告邱進謀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發覺有異後,隨即電 話通報郵局掛失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 19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當晚電話內容之錄音光碟 (本院卷第56頁參照)、本院就前開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參照)附卷足參,堪可信實。此亦 與一般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益見 被告邱進謀所辯,並非虛妄。




㈧由上可知,觀看該份廣告欲謀職而受騙者,非僅被告1 人, 足徵被告上開急於謀職,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之詞,應非無稽。被告與該電話門號持用人接洽聯 繫應徵事宜而遭騙取帳戶資料,非無可能。
㈨又依證人即向求前開電話職者收取金融卡、密碼之黃柏翔等 人證述,其等均僅承共犯之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但 並未同時交付金錢等語,核與被告邱進謀所辯尚屬一致,而 被告邱進謀交付其金融卡、密碼等物既無對價可言,尚難想 像其有損人不利己而容認他人用作犯罪之意圖,是被告邱進 謀所辯,即非無可信。
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須具備 明知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5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 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絕無僅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 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 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 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 眾謀生不易,求職甚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 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 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為取 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邱進謀為應徵工作,經 素不相識之人以上揭求職廣告,要求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自提供,固與一 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被告邱進謀高中之



學歷(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參照),及 先前所從事之職業係紙廠工人、油漆工等基層勞務工作(見 本院卷第53頁參照),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之伎倆, 非無疑義。是以,被害人劉詠晴許倩玉陳巧如等人雖先 後因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被告申設之帳 戶,且該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邱進謀提供交付與他人,固無疑 義,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邱進謀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時,即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自難 徒憑被告邱進謀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即 遽認被告邱進謀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邱進謀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 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進謀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下同)│轉帳時間│
│ │被害人 │ │ │
├──┼────┼───────────────┼────┤
│一 │劉詠晴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1年4月│
│ │ │於電話中偽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郵│16日晚間│
│ │ │局人員,佯稱被害人網購之付款方│8 時許 │
│ │ │式,因超商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分│ │
│ │ │期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依│ │




│ │ │於電話中佯裝為郵局人員之指示匯│ │
│ │ │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二 │許倩玉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1年4月│
│ │ │於電話中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銀│16日晚間│
│ │ │行行員,誆稱告訴人許倩玉網路購│8 時13分│
│ │ │物下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嗣依│許 │
│ │ │於電話中佯裝為銀行行員之指示匯│ │
│ │ │款21,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三 │陳巧如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1年4月│
│ │ │於電話中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銀│16日晚間│
│ │ │行行員,誆稱告訴人陳巧如因作業│8 時21分│
│ │ │人員疏失,使其網購之付款方式有│許 │
│ │ │誤,致其陷於錯誤,嗣依於電話中│ │
│ │ │佯裝為銀行行員之指示匯款29,983│ │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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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