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5號
PTDM,102,原訴,15,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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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潘却金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乙○○○因土地界址素有嫌隙。丁○○○於民國 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 ○路00號前,因土地界址與乙○○○發生爭執,詎丁○○○ 明知乙○○○未傷害其身體,2 人在現場相距甚遠,未有任 何身體接觸,且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自行跌倒所導致,竟意圖 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16日委任不知情之郭 仁仲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由郭仁仲於同月17日前往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 第9184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丁○○○聲請再議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67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證人乙○○○於其被訴傷害案件中(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9184號),經檢察 官於100 年10月20日、101 年1 月12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案偵查中(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 6447號)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符」;此外,被告丁○○○之辯護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 詰問上揭證人,亦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前述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丁○○○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甲○○、陳國炎、丙○○、柯佩華、蔡宜彣、 己○○等人於告訴人乙○○○被訴傷害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 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 己○○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被告丁○○ ○方面之對質詰問,此外,被告丁○○○方面亦不請求詰問 其餘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 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護理人員法第25 條第1 項亦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則護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紀錄,亦屬其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應視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誤。 查卷附博正醫院100 年8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3頁參照)、博正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博人字第011 號 函附件丁○○○於100 年7 月25日入院後之病歷資料(含病 歷、急診創傷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護理 紀錄等文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 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參照)、南門醫院101 年3 月5 日 101 南字第017 號函附件丁○○○病歷影本(含緊急傷病患 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紀錄,同卷第63頁至第 67頁參照)等文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被告丁○○○僅係一般醫院與病 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質疑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有何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就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就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部分證述之譯文(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背面參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參照),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100 年8 月16日委任不知情 之郭仁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犯 傷害罪嫌,且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與乙○ ○○均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因界址問 題發生爭執,當日稍晚因右股股頸骨折先前往屏東縣恆春鎮 南門醫院急診治療後,又轉往博正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惟否 認有何誣告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遭乙 ○○○推倒受傷,醫護人員雖有聽聞陪同其到院之家屬告知 伊受傷係因不慎跌倒等語,然當時陪同之家屬並不知道詳情 ,故未向醫護人員陳述事實,本件不能因為乙○○○證據不 足不予起訴即認伊有誣告之事實等語。經查:
被告丁○○○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乙○○ ○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因界址問題發 生爭執,當日稍晚因右股股頸骨折先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 醫院急診治療後,又轉往博正醫院繼續治療等節,均經被告 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 ○、陳國炎、丙○○、柯佩華、蔡宜彣、己○○、戊○○等 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被告丁○○○南門醫院、博正 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被告丁○○○ 嗣於100 年8 月16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其孫郭仁仲代為撰狀並 提出告訴,經案外人郭仁仲於同月17日遞狀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亦具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卷 附刑事告訴狀(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 日之收文戳章)、委任狀所示情形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參照),亦 可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當 日之衝突中有無出手導致被告丁○○○跌倒並受有前揭右股 股頸骨折之傷害。
㈡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場並未出手推倒被告丁○○○之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丁○○○如何跌倒,也沒有 看到告訴人乙○○○推被告丁○○○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9 頁參照、同署101 年 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19頁參照)、證人即當日到場測量土地 之陳國炎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跌倒等語(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22頁參照)、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不遠



處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如 何跌倒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照),均大致無違。再以: ⒈證人即博正醫院護理人員柯佩華、蔡宜彣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具結證稱,被告丁○○○及其到院之家屬有向其等表明, 被告所受之傷勢係不慎跌倒所致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31頁參照),核與卷附博正 醫院護理紀錄中,證人柯佩華註明「訴今日下午3 點多走斜 坡不慎跌倒」等語(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48頁參 照)、證人蔡宜彣註記「由事務員及家屬陪同推床入病房, 訴今天下午3 點多不慎在家跌倒」、「因跌倒因子3 分,故 確定#1健康問題:潛在危險性跌倒,給予護理措施」等語( 同卷第51頁參照)相符,衡諸證人柯佩華、蔡宜彣均係當時 在場處理之護理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難認有何嫌隙,或在 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中虛捏情節之可能,且其等第一線醫 護人員之紀錄,對嗣後醫師之診斷,與護理人員日後之對應 處置均有影響,更難認證人柯佩華、蔡宜彣有何虛偽紀錄之 可能,是其等之證述及當場之護理紀錄均可採信。 ⒉況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丁○○○前往博正醫院之丙○○亦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有向在場之護理人 員陳述可能是踩到斜坡跌倒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照) ,益徵前揭護理人員之紀錄及其依記憶所為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由是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亦與被告丁○○○及 其家人在案發後之認知一致。
⒊又查,被告丁○○○當日先前往就診之南門醫院病歷中,載 明:「主訴跌落導致右大腿挫傷」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65頁參照),核與前揭被 告及其家人於博正醫院時主訴之內容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己○○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陪同被告丁○○○前 往南門醫院就醫等語(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8 頁 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告訴醫護人員被告丁 ○○○係被人推倒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照),則上開 主訴內容諒必被告丁○○○本人或在場親睹事發經過之證人 己○○所述;復以其等當時顯然並無對醫護人員欺瞞事發經 過之必要,是其當時向醫護人員陳述之內容,既未曾提及有 關遭人推倒致傷等過程,則被告丁○○○事後陳稱係遭告訴 人乙○○○推倒成傷之陳述,即難信實,而應以告訴人乙○ ○○之前揭陳述,較為可信。
⒋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甲○○當時亦在場,則如告 訴人乙○○○果有推倒被告丁○○○成傷之舉,則其於被訴



傷害案件偵查中,大可與其配偶甲○○勾串,推由證人甲○ ○捏造被告丁○○○如何自行跌倒之過程,以脫免刑責;惟 證人甲○○始終陳稱並未看見被告丁○○○如何跌倒等語, 已如前述,並未有迎合告訴人乙○○○之證述;由是益徵告 訴人乙○○○就當時並未推倒被告丁○○○之陳述,並無刻 意虛構或與人勾串之情形,而堪採信。
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 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 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 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 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 ,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 意旨)。則: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 被告丁○○○跌倒,伊亦不知道被告丁○○○有沒有跌倒等 語(本院卷第45頁參照),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她出來要 打我,沒打到,自己卻跌倒」等語(本院卷第83頁譯文參照 ),二者間即有明顯之扞格。
⑵然證人即告訴人乙○○○係在本院審判期日經被告選任之辯 護人詰問時,方為否認被告跌倒之證述(本院卷第45頁參照 ),則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丁○○○迭因土地及遭提出告訴等 節,而生嫌隙,於面對代表被告丁○○○之辯護人詰問時,



是否因而產生情緒性之反應,從而本於完全否定被告方面主 張之立場,而為前揭否認被告當場有跌倒乙情之證述,實亦 與一般人性無違。
⑶況告訴人乙○○○就其並無出手推倒被告丁○○○乙節,始 終一致,且與前揭證據相符,是仍應認其指訴內容具有真實 性,而堪予採信。
⒍綜上,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推倒被告丁○○ ○乙情,實可認定,則告訴人乙○○○既未出手傷害被告丁 ○○○,被告是否跌倒或如何跌倒,自非其所當然應注意或 在意之事,故其因而未曾注意上開事發過程,抑或因記憶不 清,致陳述矛盾,自與事理無違。而被告丁○○○既為當事 人,親身經歷前揭事件,自當知悉告訴人乙○○○並未出手 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丁○○○自係明 知其具狀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偽。
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卷證不符之處:
⒈告訴人乙○○○年逾80歲,相較於被告丁○○○,其年紀更 屬老耄,是其身體之健康程度、肌力及運動反射能力等,即 難認足以負擔如被告丁○○○所辯之積極向他人施加侵略性 手段之可能;且衡諸其年齡與身體之自癒功能不復與青壯年 時相比,是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刻意與他人發生肢體糾紛, 致使其於肢體衝突中亦造成自己受傷,而承擔可能影響其日 後行動自由之風險,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係主動出 手將被告推倒等語,然已有悖於常情,而難以遽信。 ⒉況被告丁○○○供稱:「測量人員在定址時……我聽到後就 走出來,當時己○○站在我對面,甲○○站在己○○旁邊, 我要走回我家時,乙○○○從我左邊走過去把我推倒」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27頁 參照),就當時在場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己○○站在伊對面,乙○○○站 在伊左邊,被告丁○○○站在伊右手邊等語(同卷第9 頁參 照)雖就其等在場人之相對位置,有所歧異,然亦可見當時 僅伊與證人即其外甥己○○、告訴人乙○○○及其夫甲○○ 、測量人員等人在場,衡諸告訴人及其配偶甲○○均年逾80 歲,相對於被告丁○○○及被告之外甥即當時亦在場之己○ ○而言,並無人數或體力上之優勢,是被告丁○○○辯稱告 訴人主動出手等語,實亦與事理未合。
⒊就被告丁○○○供稱就告訴人如何將其出手推倒之情形部分 :
被告丁○○○於100 年9 月7 日警詢時陳述:「她走來就出



口揚言作勢要與我打架,我不理她突然將我推倒在地致我受 傷」等語(警卷第7 頁參照),則其所陳述之經過,應係告 訴人乙○○○與其面對面發生衝突後,方將其推倒。 ⑵被告丁○○○於100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 乙○○○從我左邊走過去把我推倒」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27頁參照),又於101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就走過來到我左 後方撞我」等語(同卷第37頁參照),再於101 年10月29日 偵訊時供陳:「後來乙○○○就跑到我的左後方2 手推我的 左肩」等語(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15頁參照), 則被告丁○○○究竟係面對面遭告訴人乙○○○推倒,抑或 係遭告訴人從其左邊推倒,抑或係由告訴人從其左後方推倒 等節,其陳述即有矛盾。
⑶況自被告丁○○○前揭陳述中,亦可見被告丁○○○就其係 遭推倒,抑或遭撞倒乙節,其供述未見一致。
⑷是被告丁○○○就其所稱告訴人乙○○○出手造成其跌倒受 傷之供述,即難遽信。
⒋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己○○雖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乙○○ ○推倒被告丁○○○,但在場之甲○○與測量人員當時均面 朝他向,故並未看見推倒過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第37頁參照),惟參以: ⑴證人即其外甥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親眼目睹乙○○○ 與丁○○○起口角,雙方罵來罵去,而乙○○○出口亂罵叫 丁○○○打她,她不理會就出手將丁○○○推倒在地」(警 卷第10頁參照),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乙○○○係與被告丁○○○面對面,並正面用雙手推被告丁 ○○○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則其前揭陳述之情形, 應係指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當時面對面發生衝突 無誤,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再供稱,當時係告訴人 由其後方(或左後方)將其推倒等語相悖,則如若被告丁○ ○○果有遭告訴人乙○○○推倒之事實,當事人即被告丁○ ○○與自陳有親見事發經過之證人己○○,就此等情節應無 相悖之陳述,然其間供述相違既有如前述,是證人己○○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丁○○○無法爬起,係 被告丁○○○之子郭永男將其扶回家中等語(警卷第10頁參 照),於偵訊時證稱,郭永南當時雖未在現場,然於被告丁 ○○○跌倒後,才從家裡出來,將被告丁○○○扶回家中等 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7 頁參照),然證人即己○○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丁○○○跌倒之後,其子(按:指郭永男)始騎乘機車 從學校下班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同頁背面參照),其 間就案外人郭永男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之證述,已有扞格;再 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跌倒的時候我兒 子還在學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則證人己○ ○之證述,既與被告即其阿姨丁○○○、證人即其女戊○○ 均不一致,且渠等間均具親屬關係,就本件之利害關係實有 一致,是其證述既與其他證人均有矛盾,是否可信,亦值可 疑。
⑶故證人己○○雖一再證稱,有親見告訴人乙○○○出手推倒 被告丁○○○,然其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即無從執為對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並未詢問 事發經過,即自行揣測被告即其祖母丁○○○受傷之原因, 並告知醫護人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447號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參照),然本件事發後,證人丙○○自承其當日接獲己○ ○通知後,先自高雄趕往恆春南門醫院,其間路程約2 小時 ,再由該醫院陪同被告丁○○○搭乘救護車轉診至高雄市之 博正醫院,其間亦花費約1 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 同頁背面、第51頁參照),衡情本件事發突然,證人丙○○ 在遭遇緊急通知之情形下,勢必會詢問事發原因,縱其並未 於第一時間即詢問知情之親人(如通知其趕往醫院之證人己 ○○),然其交通耗費既已達3 小時以上,當無不在途中予 以詢問之可能,且此等原因於轉診時當有告知醫護人員,以 利其判斷之必要,故證人丙○○陳稱,並未詢問原因等語, 已與事理不符;況被告丁○○○若果為告訴人乙○○○所推 倒受傷,證人己○○既身為被告之外甥,親睹此等情事,縱 考量當事人可能無意提告,而未對其他人敘及此節,然對證 人即被告丁○○○之孫丙○○即無隱瞞之必要,且衡情亦當 於通知當時,即告知係遭人推倒受傷等節。故證人丙○○雖 於事後證稱,當時告知醫護人員之事發原因係其揣測之詞, 伊實不知事發原因等語,然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 其他證人所述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告訴人乙○○ ○確有於案發當場將伊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顯無 可採。由此亦堪認被告丁○○○明知其於100 年8 月16日具 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 而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署提出,確有使告訴人乙○○○ 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無誤。




㈣再以案外人郭仁仲於事發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即在場人甲○○、己○○等人均證述明確 ,且互核一致;再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郭仁仲係於 案發當日深夜始抵達被告丁○○○就診所在之博正醫院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0頁 背面參照),則案外人郭仁仲是否知悉前揭詳情,實無從認 定;故案外人郭仁仲雖受被告丁○○○之委託,並代為撰狀 提出告訴,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偽,應 認其不知情。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郭仁仲代為撰寫內容 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惟竟 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 行為可訾,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悟,兼衡其現已74歲 ,年事已高,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 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 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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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