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華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邱文華、孫運龍(另行審結)與伍仁和係朋 友關係。伍仁和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 組, 前往屏東縣春日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以乙炔切割 器將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3 旅623 營第5 連(現改制為「 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608 群623 營」)所有、由王明 偉管領之避雷針2 座切割成段(總重220.5 公斤)而竊取之 ,得手後再駕駛上開小客車將避雷針載往址設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00號之「祥益」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炔切割器 則因車子已滿載而留在現場(伍仁和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迨至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孫運 龍、邱文華與伍仁和一起在春日村內某麵攤喝酒,伍仁和於 聊天時提及其於上開時、地竊取避雷針,並將乙炔切割器留 在現場等事,孫運龍與邱文華聽聞後,竟亦萌生竊盜犯意, 謀劃行竊。於翌(22)日中午,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伍仁和酒醉走路回家,將車子停在上開麵攤路 旁且鑰匙未拔之際,借用伍仁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孫運龍一同前往前揭春日 段1147地號土地,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共同持伍仁和留在 該處之乙炔切割器,將王明偉管領之避雷針切割成段(總重 244 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旋載往祥益資源回收場(下稱 回收場)冒用伍仁和之名義變賣。嗣王明偉發現避雷針失竊 ,報警處理,因而尋線查獲。因認邱文華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華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以證 人伍仁和所證「避雷針是邱文華、孫運龍所竊取,他們跟我 借車子和乙炔去偷,得手後變賣給回收場」等語、證人即回 收場老闆康麗美、證人即回收場會計鄭雅薇所證「11月22日 有人開伍仁和的車子來變賣切割後的避雷針」等語、被害人 王明偉所指「於11月23日發現有11座避雷針失竊」等語、資 源回收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 顯示「本案車輛椅背上附著之暗紅色物質,與避雷針上之油 漆顏色相似,不排除有同源之可能性」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邱文華固坦承有向伍仁和借用本案車輛,惟否認持乙炔竊 取避雷針,辯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買東西、接小孩等語。肆、空軍防砲陣地確有避雷針遭他人持乙炔切割後竊取,並以本 案車輛載運至回收場變賣等情,分別經被害人王明偉、證人 伍仁和、證人即回收場老闆康麗美、會計鄭雅薇證述明確, 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可憑(見警4869卷第42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行竊犯行,是否係被 告邱文華所為?然究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邱文華犯行之 證據方法,其中證人康麗美及鄭雅薇所證、資源回收登記簿 之記載、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至多均僅能證明有人駕 駛本案車輛載運避雷針至回收場變賣,但證人康麗美及鄭雅 薇均證稱,無法辨識變賣避雷針之人是否為被告邱文華,故 其2 人之證詞,已不足以認定被告邱文華有變賣避雷針;再 證人王明偉亦僅能證明其管理之空軍防砲陣地,有避雷針遭 竊,至於是否果為被告邱文華所竊取,顯非該名證人所能證 明。故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避雷針係被告邱文華所竊取,即 係以證人伍仁和一人之證詞為據,惟其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瑕疵,難以為不利於被告邱文華之認 定:
一、關於空軍防砲陣地之避雷針為何人所竊及竊取數量為何,證 人伍仁和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稱:我「沒有」竊取避雷 針,是邱文華和孫運龍偷的,邱文華說空軍防砲陣地有好東 西,邀我去偷,我沒有去,但將乙炔和車子借邱文華等語( 見偵3165卷第65-68 頁);於100 年12月13日警詢時改稱: 我「沒有」偷避雷針,邱文華和孫運龍有無去偷竊避雷針「
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於101 年2 月14日 警詢時又改稱:我「有」竊取避雷針「3 座」,其餘8 座是 邱文華、孫運龍隔天去偷的等語(見警4596卷第5 頁);於 101 年3 月28日偵訊時改稱:警詢時我誤講偷了3 座,實際 上我竊取「2 」座避雷針等語(見偵2669卷第10頁),就其 自己或被告邱文華、孫運龍有無至空軍防砲陣地竊取避雷針 ,及自己所竊避雷針之數量,前後證詞矛盾反覆。二、關於有無出借乙炔及本案車輛,證人伍仁和於100 年11月28 日警詢時稱,11月18日「有借」邱文華「乙炔及車輛」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8頁);於101 年2 月14日警詢時稱,其偷 完避雷針後將乙炔放在防砲陣地等語,「未提及出借乙炔及 車輛」之經過(見警卷第5 頁);於101 年4 月30日偵訊時 則稱,邱文華向其「借車」,而乙炔是其放在防砲陣地等語 ,亦「未提及出借乙炔」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有借車輛及乙炔」給邱文華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旋改稱,「未借乙炔、本案車輛」給邱文華 和孫運龍,乙炔是其放在防砲陣地,「車輛是他們偷的」, 之前警詢不想告偷車,才說是出借等語(見同上頁),前後 證詞矛盾反覆。
三、關於如何得知被告邱文華、孫運龍至回收場變賣物品一節, 證人伍仁和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先稱:「邱文華告訴我 」,孫運龍開本案車輛至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3165卷 第68頁),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改稱:(問:邱文華有 跟你說孫運龍開車去回收場賣東西?)是「孫運龍跟我說」 ,他們去回收場賣東西等語(見偵緝284 卷第43頁),前後 證述不一。
四、證人伍仁和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乙炔我放在行 竊地點,本案車輛在偷完避雷針後不見了,嗣後在路上攔到 孫運龍開該車,即要求孫運龍歸還乙炔,孫運龍說他和邱文 華有去回收場賣東西,其不知道變賣何物,是後來去回收場 問老闆才知道等語(見偵緝284 卷第42-43 頁),惟若證人 伍仁和係經過孫運龍之告知,始悉孫運龍、邱文華有至回收 場變賣物品,且因不知其等變賣何物,故須親至回收場詢問 老闆,才能確定2 人確有持乙炔竊取避雷針,則其於遇到孫 運龍時,當不知2 人已持乙炔偷竊避雷針,況其係於之前自 己行竊後即將乙炔置於行竊地點,自無理由要求2 人歸還, 可見證人伍仁和所證,得知被告邱文華、孫運龍竊取避雷針 之經過,顯有可疑。
五、證人伍仁和雖證稱,其偷完避雷針的隔天(或隔1 、2 天) ,被告邱文華、孫運龍向其借車去偷避雷針,且告知其有去
回收場變賣物品,並於借車當天即歸還車輛等語(見警4896 卷第5 頁、偵3165卷第19頁)。惟證人伍仁和已自陳自己竊 取避雷針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7日,而依資源回收登記簿之 記載(見同上警卷第42頁),登記以伍仁和名義變賣廢鐵之 時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7日、11月22日,其中11月17日係伍 仁和親自變賣,11月22日則非伍仁和本人變賣等情,業經證 人鄭雅薇結證明確(見偵緝284 卷第33-34 頁),則依證人 伍仁和所證,被告邱文華借用車輛與至回收場變賣避雷針之 日期為同一天,則被告邱文華應係在11月22日向其借車,惟 此日期顯與其所稱,自己竊取避雷針之11月17日,已有5 日 ,顯非間隔1 至2 日,故其所證被告邱文華係在借車當天偷 避雷針且去回收場變賣等語,即與證人鄭雅薇所證資源回收 登記簿之記載矛盾。
六、綜上,證人伍仁和所為不利於被告邱文華之指證,有上開矛 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瑕疵,可見其所述不實,自難遽採 。
伍、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邱文華持乙炔竊取避雷針之依據, 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邱文華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