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66號
PTDM,102,交訴,66,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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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9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義億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惟於其為後述 行為時駕照業經吊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義億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2 年 4 月18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村某處,飲用4 至5 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231 號前時,適有邱漢松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張義億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張義億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邱漢松所騎乘前開腳踏車後車尾 ,致邱漢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重度昏 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4 月20日上 午9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對張義 億抽血,測得張義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5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邱漢松之配偶邱張鳳嬌邱漢松之女邱素美告訴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義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張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相偵第8 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 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見偵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2至35頁)等 在卷可稽。再被害人邱漢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 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被害 人邱漢松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0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34至40頁)及相驗照片16幀(見相卷第44至51頁)等附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 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 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 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 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此亦為本院辦理刑 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 警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 5 時許對被告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5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乙情,有前引之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 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之時 間為102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係於同日下午 5 時許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換算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6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 為每公升0.83毫克(計算式為:0.76毫克+【0.0628毫克 1.08小時】≒0.8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 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 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而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查,雖被告 之駕照業經吊扣,惟被告既曾考取執照,則被告對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㈣、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 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 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 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 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 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 ,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而衡酌被告為已年逾25歲之成年人,應屬正常 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 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 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 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酌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對於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者亦設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 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定有 明文,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 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 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為加重條件,該條 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 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倘單一 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



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 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普通法、⑷全 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 較適當的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 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從而無照駕 駛之汽車駕駛人酒醉肇事,因而致人於死,除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外,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再予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 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而超速行駛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 枉送生命此無可挽救之情節,且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 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中尚有父母需奉養,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 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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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