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楊筱庭
法定代理人 楊大年
被 告 鄭曉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 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楊筱庭告訴被告鄭曉璦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 於102 年7 月1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在 案,然原告係於102 年7 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轉本院,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方收受等情,有請求損害 賠償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7 日屏檢慶良 102 偵598 字第22492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 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既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 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