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財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 於「呼氣」之記載均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34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 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其法治觀 念顯然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 行(參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