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7號
PTDM,101,訴,437,2013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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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煌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陳正修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吳明恭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曾銓生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謝武學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正修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吳明恭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曾銓生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謝武學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蔡政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街00號之住處,自曾銓生謝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 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 行)內有放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遂與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本院另行審結)謀議屆時前往彩園農場強劫牛樟 木;而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意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 木,仍分別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 在蔡政煌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 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由曾銓生向陳正 修詳加說明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



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 網圍籬進入等情。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宋周南(通緝 中,所涉預備強盜罪嫌,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會合, 再由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 煌、攜帶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 支 (未扣案)之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 ,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 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 恭之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前揭黑色手槍,因而恐事 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外,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下車,並均戴上 口罩,先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循曾銓生先前之指引,毀 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 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 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 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按:陳正 修、吳明恭無庸就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詳如下 述),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李銘城李柏穎, 並對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 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 之手部及腳部,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銘城、李 柏穎不能抗拒。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 修、吳明恭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 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依事前與蔡政煌余瑞弘 之分工計畫,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 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 ,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 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 園農場離去。嗣李銘城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離去後,始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政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證人即同 案被告余瑞弘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㈠第237 頁),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對證人即被告曾銓生、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231 頁背面、第232 頁),被告吳明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證人即被告陳正修、 證人吳鑄顯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256 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余瑞弘曾銓生宋周南李銘城李柏穎陳正修吳鑄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各自對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謝武學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曾銓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抗辯:蔡政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232 頁、第231 頁 背面、第25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9頁),惟證人即被告蔡 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 內容有出入;又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 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再 者,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謝武學、曾 銓生,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 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政煌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 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政 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茲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 :蔡政煌吳明恭宋周南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被告謝武學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辯:蔡政煌於偵訊時所證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頁), 惟證人即被告蔡政煌吳明恭、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 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6 份、證人結文7 份附卷可 證(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509 、515 、518 、57 8 、582 、663 、667 、680 、682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 86、88頁;本院卷㈠第149 、151 頁),本院復查無有違法 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正修謝武學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提出 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政煌吳明恭、宋 周南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 除外),檢察官、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232 、237 頁、第 25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政煌固坦承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持水果 刀1 支、繩子、皮帶、布條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 ,再由陳正修吳明恭搬運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被告陳正修供承有持破 壞剪1 支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 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一節(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 被告吳明恭坦承有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情(見本院卷 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被告曾銓生供承曾至上開蔡 政煌住處泡茶,並有與陳正修搭乘謝武學所駕駛之汽車一同 至彩園農場外一節(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7頁背面),被 告謝武學則坦承有告知蔡政煌在彩園農場內有高價牛樟木及 其他木塊,且曾駕駛汽車搭載陳正修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或幫助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蔡政煌辯稱:因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曾銓生表示遭積欠3 、4 個月工資,所以其才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以抵償遭積



欠之工資,其原意並不是為了搶劫,且其係至彩園農場,才 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弘有該 黑色手槍;另其因係在彩園農場看到李銘城李柏穎出來, 一時驚慌,所以才拿水果刀,且係李銘城李柏穎對其表示 「若牛樟木被搬走,我們無法對老闆交代,請意思意思綑綁 我們」,其才綑綁李銘城李柏穎,況李銘城李柏穎有要 拿勞力士手錶、現金給其,其都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93頁背面、第94、236 頁、第236 頁背面);被告蔡政煌之 辯護人則辯稱:蔡政煌意在幫曾銓生抵償遭積欠之工資,且 於行為時並不知牛樟木之真正價值,故無不法意圖及強盜故 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 ㈡被告陳正修辯稱:因蔡政煌對其說「因朋友與公司有債務糾 紛沒解決,故要偷牛樟木來抵償債務」,其才與蔡政煌至彩 園農場竊盜牛樟木,但其並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有攜帶水果 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 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31 頁);被告陳正修之辯護人則 辯稱:陳正修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有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 槍1 支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亦未參與此控制行 動,且亦不知及目視到余瑞弘有攜帶該黑色手槍,故應僅成 立加重竊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 、231 頁、第225 頁背 面)。
㈢被告吳明恭辯稱:因陳正修告知有財務糾紛要去要錢,其為 賺小費,才於100 年11月16日前往彩園農場,後來係蔡政煌余瑞弘說要不到錢就拿木塊抵債,其才進去搬牛樟木,但 其不知會拿槍押人,且其僅有跟宋周南余瑞弘可能有帶手 槍,而其當天都沒有看到余瑞弘有持黑色手槍1 支,其亦不 知蔡政煌有持水果刀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 257 頁);被告吳明恭之辯護人則辯稱:吳明恭無共同強盜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6 、260 頁) 。
㈣被告曾銓生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其在汽車上有告知陳正修「不要有不 法心理,裡面有人、狗在看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20 3 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被告曾銓生之 辯護人則辯稱:曾銓生在彩園農場之鐵絲網圍籬外只有用手 指比劃牛樟木藏放位置、工寮位置,並未向陳正修談及如何 盜取牛樟木,且曾銓生亦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 瑞弘如何謀議、分工強盜牛樟木,故應不成立幫助強盜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03 、207 、208 頁;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 )。




㈤被告謝武學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其在汽車上有跟陳正修表示「如果你 們要做壞事,我不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9 頁背面、第175 頁);被告謝武學之辯護人則辯稱:謝武學 雖曾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時,對蔡政煌表示「彩園農場老闆積 欠曾銓生工資,何不拿牛樟木抵償遭積欠之工資」,然此僅 為泡茶聊天時順口說說而已,且此亦為欠薪拿存貨抵薪之常 理,並無惡意,況此時蔡政煌亦尚未談及要去盜取牛樟木一 事;又謝武學係基於朋友道義才陪曾銓生巡視彩園農場,且 於巡視時才由陳正修口中知悉要去竊盜,謝武學乃當場拒絕 並向陳正修表示「不要去竊盜」,謝武學係於案發後才知有 強盜牛樟木,故謝武學於事前主觀上並無認識到蔡政煌、陳 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強盜,自無幫助之犯意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75 、178 、179 頁)。二、經查:
㈠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⒈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被告曾 銓生、謝武學處得知被告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有放 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遂欲前往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 而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 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巡繞。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 某時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遂 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再由被告陳正 修駕駛放有被告蔡政煌事先所準備之破壞剪1 支之車號0000 -00 號吉普車搭載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宋周南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 案被告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同案被告宋 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被告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同 夥有可能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先行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遂下車,並均戴上口罩,先由被告陳正修持前揭破壞 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被告 蔡政煌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 有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 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被告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 得之水果刀1 支朝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 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 手部及腳部;待控制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被



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 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 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 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 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被 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 彩園農場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41 、147 、151 頁、第141 頁背面、第151 頁 背面),核與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有駕駛汽車搭載其及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另於 翌(16)日凌晨,其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 煌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再持蔡政煌所準 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 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 ,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 知同夥有可能攜帶手槍,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 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其有戴上口罩,並進入彩 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 面),同案被告宋周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有對 其告知同夥有攜帶手槍,其因恐事態擴大,遂於抵達彩園農 場外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被告謝武學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其於100 年11月初,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有與曾銓 生對蔡政煌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其他木塊,且其於 100 年11月15日有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 外巡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被告曾銓生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其於100 年11月初,有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 政煌泡茶,且謝武學於100 年11月某日有駕駛汽車搭載其、 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7頁 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70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 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農場附 近位置圖1 份、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101 偵1821偵查卷第182 至185 、187 至191 、224 至252 、25 8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曾銓生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非在10 0 年11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206 頁), 然證人即被告陳正修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 於100 年11月15日與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㈠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76 頁、第232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第135 頁背面),故被 告曾銓生上開所辯,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並非可採。 ⒉同案被告余瑞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與蔡政煌、陳正 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其 、陳正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彩園農場,且 余瑞弘下車戴上口罩後有與其先進入彩園農場,並一同前往 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 5 、506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 3 、146 至147 、149 、151 頁、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證稱:余瑞弘有與蔡政煌、陳 正修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在去 彩園農場途中有告訴其「余瑞弘有帶槍」等語(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7頁),及證 人即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係與蔡政煌共同 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於抵達彩園農場外 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余瑞弘已先進去 彩園農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余瑞 弘有與被告蔡政煌一同搭乘被告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與被告蔡政煌先行 進入彩園農場。
⑵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彩園 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遭一名戴口罩持水果刀1 支之歹徒及 另一名戴口罩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挾持並拘束行動自由之 情,業經證人李銘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在彩園農場 照顧樹木及其他物品,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當其 與李柏穎一同睡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時,因聽到樓下 狗在吠,遂起床打開2 樓房間門,其一開門,就看到一名戴 口罩歹徒拿尖刀1 支、另一名戴口罩歹徒拿黑色手槍1 支,



且尖刀、黑色手槍均對著其,並喝令其與李柏穎「不要動, 眼睛閉上,蹲下來」,且拿尖刀之歹徒先拿其之皮帶、繩子 綑綁其之腳部、手部,再綑綁李柏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8 至159 、160 至161 、162 、163 頁),及證人李柏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一名歹徒拿 水果刀1 支,另一名歹徒則拿黑色手槍1 支,且拿黑色手槍 之歹徒有拿黑色手槍抵住其頭部,其並遭以布條綑綁手部及 腳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8 至170 頁 );而先行進入彩園農場之人既僅有被告蔡政煌及同案被告 余瑞弘,且被告蔡政煌即為該名持水果刀1 支之歹徒,已如 前述,則該名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當屬同案被告余瑞弘, 此情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其 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而余瑞弘在彩園農場之 工寮2 樓房間有持近似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威脅李銘城李柏穎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7 、143 、147 、149 、151 、152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互核一致 ,足證同案被告余瑞弘確有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持黑 色手槍1 支朝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威嚇。
⒊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係為幫曾銓 生追討遭積欠之工資,才搬運牛樟木,無不法意圖及盜取犯 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 、255 至256 頁、第236 頁背面 )。經查,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 ,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泡茶聊天時,被告曾銓生曾向被告 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老闆戴全勝積欠其工資」一節,固經 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曾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 卷㈡第138 、143 、154 、155 頁、第138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惟證人曾銓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為其索討遭積欠 之工資或搬運牛樟木抵償工資(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 0 至167 、647 至649 頁;101 聲羈74本院卷第5 至7 頁; 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且若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上開所辯為真,在債務 人戴全勝並不認識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及被告蔡政煌、吳 明恭並非債權人之情況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衡情當應於 事前與債務人戴全勝或其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相約會面時 間或請證人曾銓生出具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作為憑據,及向證 人曾銓生確認遭積欠之工資數額,然參以本案案發時,彩園 農場內只有在工寮2 樓房間內睡覺休息、非受僱於戴全勝、 戴炎賢、凃呈儒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2 人,且



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並無持任何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以向證人 李銘城李柏穎說明來意等情,顯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於 進入彩園農場前並無事先與債務人戴全勝、代理人戴炎賢、 凃呈儒或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聯繫,亦無持任何證人曾銓生 所出具之委託書等證明文件,而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其不知曾銓生被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第153 頁背面),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前往彩園農場並 搬運牛樟木是否確屬為證人曾銓生索討或抵償遭積欠之工資 ,顯有疑問;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蔡政煌係向其說要一起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且其亦向吳 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本 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陳正修、吳 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 第145 、150 頁),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當已認知到其等 係欲以不法手段盜取牛樟木;況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果 係基於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之正當目的,何以係於100 年11月 16日凌晨2 時許之半夜時分前往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且於進 入彩園農場前又刻意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何以又係透過證人 陳正修所毀壞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空隙侵入彩園農場 ?甚而被告蔡政煌又何以一進入彩園農場後即直奔彩園農場 之工寮2 樓房間,未待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解釋,即立即 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旋搬運牛樟木?被 告吳明恭又何以陪同證人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 間後又再次綑綁證人李柏穎(理由詳如下述)?由被告蔡政 煌、吳明恭此等違背常情、不法之舉動觀之,其等具不法意 圖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一節,至為灼然,被告蔡政煌、吳 明恭上開所辯:其等係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無不法 意圖及盜取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不知蔡政 煌、余瑞弘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 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 頁背面、第231 、255 至256 、257 頁)。惟查,被告陳正 修、吳明恭既係與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前往彩 園農場盜取搬運牛樟木,已如前述,則為避免搬運時被人發 覺,衡情應一同侵入彩園農場立即著手搬運以盡可能縮短行 竊過程及時間,然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蔡政煌、同案被告 余瑞弘於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卻先由被告蔡政 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先行侵入彩園農場,而被告陳正修、吳 明恭反在彩園農場外等候通知再行侵入,核與一般竊賊之犯



罪模式有異,已有蹊蹺;又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吳明恭有上來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8 、143 頁),而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一名工人下來幫忙其、陳正修搬牛樟木,且有另一名 較多歲數行動不方便之工人在彩園農場,其還與該行動不便 之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 、第127 頁背面),佐以年紀較大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 一直都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背面),被告吳明恭既有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 證人李銘城交談,足徵證人蔡政煌上開所證:吳明恭有至彩 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應屬可信,則曾在彩園農場工 寮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當已目視到遭被告蔡政煌綑綁、監 督之證人李銘城,卻不為任何異議,反與證人李銘城交談, 果認被告吳明恭全然不知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之被告蔡政煌、 同案被告余瑞弘會非法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 ,孰能置信?再者,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持黑 色手槍1 支之歹徒有帶其下樓,並要求其發動電鋸,但因其 表示不會,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遂叫其去幫忙搬牛樟木,並 站在其左後方,而當時已有二名歹徒在搬,該二名歹徒無說 什麼話,也無對其威脅、毆打,後因其手痛,遂對該二名歹 徒中之其中一名歹徒表示無力搬,後來該二名歹徒中之另一 名歹徒帶其回到工寮2 樓房間,並以繩子將其手綁住,之後 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才又上來工寮2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至第170 頁),參以持黑色手槍1 支之 歹徒即係同案被告余瑞弘,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二名歹 徒即係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而原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 被告吳明恭確曾至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盜取搬運牛樟木、具不法所有意圖 及盜取財物犯意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見其等不法盜取犯 行遭人發現,竟未有質問證人李柏穎、在後監督之同案被告 余瑞弘或儘速逃離現場、閃避等舉動,反而與下樓幫忙之證 人李柏穎一同繼續搬運牛樟木或正常交談,顯與常情相違, 且由此等情狀觀之,反益徵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實早已知悉 證人李柏穎已經遭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以不法手段 控制而不敢反抗,況且,陪同證人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竟甚而再次以相同之繩子綑綁方式拘 束證人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又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繼 續搬運牛樟木,可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蔡政煌、同 案被告余瑞弘事前應即有先以不法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 自由再行盜取牛樟木之謀議,故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



弘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 自由,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嗣再行侵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 之分工模式,應即屬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 告余瑞弘事先謀議之具體呈現,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全然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會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飾 卸之語,而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彩園農場之 工寮2 樓控制工人,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其係臨時起意,且 吳明恭去2 樓只看一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 152 頁背面),則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⒌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在彩園農場,才知余 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弘有黑色手 槍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236 頁、第23 6 頁背面),而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 其等並不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亦不知蔡政煌有攜 帶水果刀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第90頁背面、第231 、255 至256 、257 頁)。經查: ⑴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吳明恭余瑞弘 有槍,其才找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而同案被 告余瑞弘嗣並確有與被告蔡政煌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 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當已預見依約前往之同案被告 余瑞弘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至彩園農場;況且,被告蔡政煌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與余瑞弘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 間之門邊時,其即看到余瑞弘手持黑色手槍1 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則當同案被告余瑞弘進入該房間持 黑色手槍1 支朝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威嚇時,與同案被告余 瑞弘一同進入該房間之被告蔡政煌,當已目視到此情,其猶 利用同案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際,持皮帶、繩 子、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蔡政煌有利用同案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 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同案被告余瑞弘之犯罪計畫,故被告 蔡政煌自應就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與同 案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⑵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因曾銓生說 遭彩園農場老闆積欠工資,其乃向在場之陳正修、經陳正修 聯絡到場之吳明恭表示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 因吳明恭余瑞弘有槍,其才在吳明恭介紹下,與陳正修吳明恭去洋蔥公司找余瑞弘,請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



等語甚詳(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4、505 、578 頁;本 院卷㈡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150 頁、第145 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原不認識 蔡政煌,其係於案發前2 個禮拜經由陳正修介紹才認識蔡政 煌,且認識當天,因蔡政煌說上面欠下面錢,需要槍,其才 在同日帶蔡政煌陳正修去洋蔥公司,介紹余瑞弘蔡政煌 認識,之後就由蔡政煌余瑞弘自己去談,其有聽到蔡政煌余瑞弘借槍及提到替曾銓生喬錢的事情,而其在還沒認識 蔡政煌前,陳正修就跟其說要替曾銓生要債,若要不到,至 少也要拿裡面的木材,且於案發前其有聽蔡政煌說要替曾銓 生討被積欠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122 、 123 、125 、127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 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明恭告訴其「蔡政煌有一個債務要去處理」,所以就介 紹蔡政煌給其認識,後蔡政煌有向其說要去處理一個債務, 問其有無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由被 告蔡政煌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上開陳述互核以參,除 「要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實屬被告蔡政煌吳明恭 為掩護其等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表面說詞或作為進入彩 園農場之藉口,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不採外,可見被告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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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