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祥憑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楊燈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黃梅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沈效如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吳意芳
馮瑞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乙○○、溤瑞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巳○○分別為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 洛國小)校長及麟洛國小附設補校(下稱麟洛國小補校)主 任。緣麟洛國小於民國95年間開辦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
籍配偶識字班時,並未同時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 服務,於95年11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辦理上開班別者, 可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 顧計畫」申請補助托育費用,午○○、巳○○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午○○指示 巳○○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於95年11月23日檢附上 開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 於95年12月18日核定補助托育費用後,午○○即於95年12月 18日至22日間某日時,指示巳○○製作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分別交由不知情之丁○ ○、乙○○、卯○○共同簽名其上,連同巳○○提出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 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麟洛國小確 有提供上開托育照顧服務,因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識字班 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及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7 萬0,920 元與麟洛國小,午○○、巳○○因而 詐得上開托育費。其後,即由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 96 月3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丁○○、乙○○、卯○○上開識 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各1 萬9,440 元,嗣輾轉存 置麟洛國小總務處,供午○○支用;於同日支付上開識字班 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元與巳○○。二、午○○為麟洛國小校長,辰○○則為麟洛國小開辦之95年度 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學員。緣麟洛國小開 辦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並由午○ ○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嗣於95年11月2 日經屏東縣政府 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詎午○○因未能以自行聘僱之 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取回其前已墊付與該外籍講師之 鐘點費,明知辰○○並未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仍商請辰○○ 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詎辰○○亦明知其未擔任上開班別 講師,竟同意配合午○○辦理核銷請款,午○○、辰○○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辰○○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午○○即以 辰○○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 承辦人員誤信辰○○確有在上開班別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 誤,待該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 用5 萬元後,即於96年1 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班別講師 鐘點費3 萬2,000 元,嗣由午○○領得上開講師鐘點費。三、午○○為麟洛國小校長,戊○○則為麟洛國小外聘英文講師 。緣麟洛國小開辦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
,並由午○○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於進階B 班授課,嗣於96年 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詎午○ ○因未能以自行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取回其前 已墊付與該外籍講師之鐘點費,明知戊○○並未擔任上開進 階B 班講師,仍商請戊○○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詎戊○ ○亦明知其未擔任上開進階B 班講師,竟同意配合午○○辦 理核銷請款,午○○、戊○○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開進階B 班之講 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午○○即以戊○○名義向麟洛國小 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誤信戊○○確 有在上開進階B 班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誤,待該承辦人員 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5 萬元後,即於96年 12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嗣由午○○領得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四、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午○○於民國95年初至 96年間,指示巳○○承辦……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 之所有相關事宜」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7 行),惟遍 查起訴書所載內容,其中並無被告午○○、巳○○就「95 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有何與犯罪相關事實之記載,是此 部分顯為檢察官之贅載,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之 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及 ㈥,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載明「午○○與巳○ ○均明知午○○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 班與進階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午○○ 以此方式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與進階班各 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午○○、巳○○共同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 習初級班、進階班助教鐘點費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則記載「午○○與巳○○均明知麟洛國小 英語代課老師辰○○於95年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 、進階班均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午○○亦未實際出席 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 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辰○○……於上開課
程之簽到簿上簽名,辰○○……遂基於幫助午○○與巳○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簽到簿上簽名,復 由午○○偽造教學者為辰○○……之教師日誌,由巳○○ 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求辰○○…… 於領據上簽名,辰○○以此方式詐領32,000元……午○○ 以此方式詐領12,000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 告午○○、巳○○共同詐領及被告辰○○幫助詐領95年度 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助教鐘點費、講師 鐘點費之犯罪事實。經對照二者可知檢察官係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被告午○○、巳○○共同詐領95年 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助教鐘點費加 計後再次盧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並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中增列關於被告午○○、巳○○共同及 被告辰○○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 、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部分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此 二部分重複敘及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 階班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之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 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補助費用犯行,是本院自應就此二 部分犯罪事實,合併觀察加以審理。
㈢、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之起訴 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 ㈥,就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雖係敘及「麟洛國小英語老 師戊○○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 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參見起訴書第5 頁)云云。惟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即已先記載「麟洛國小英 語代課老師辰○○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 、進階班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等語,檢察官既已認95年 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係由被告辰○○擔任該班 導師,則檢察官再認被告戊○○擔任該班之導師,顯然矛 盾。再參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內係認 被告戊○○簽具領據幫助詐領1 萬6,000 元等語,而查95 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之講師鐘費係由被告辰 ○○出具領據,有該班別之領據1 紙在卷為證(見附冊3 卷第119 頁),是公訴意旨顯非在指被告戊○○有幫助詐 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另 經本院遍查卷附由被告戊○○所簽領據,其金額為1 萬6, 000 元者,僅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2 紙,有各該領據在卷可考(見附冊3 第95、97頁),復參
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並未教授96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進階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亦 表示:起訴部分應為96年度成人英語進階班,被告實際上 未出席擔任導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者,應係在指被告 午○○、巳○○詐領及被告戊○○幫助詐領96年度成人英 語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之犯罪事實,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中記載之「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戊 ○○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 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顯係「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戊○○於 『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 師工作」之誤,應由本院更正後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午○○與巳○○……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午○○偽造教學者為戊○○之教學日誌 ,由巳○○填具『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 ,向教育部申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進階B 班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 關經費,午○○與巳○○以此方式向教育部詐領教育部共 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午 ○○、巳○○共同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 進階B班之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載明「午○○與巳○○均明知午○○於…96年度成人英 語學習班進階B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巳○ ○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 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 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 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 經費。午○○以此方式……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 B班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巳○○則以此方式於96 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班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 …」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午○○、巳○○共同詐 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助教鐘點費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載「午○○與巳○ ○均明知……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戊○○於96年度成人英語 學習進階B 班(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 習進階班,業經本院更正,詳前)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 師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 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戊○○於上開課程之簽 到簿上簽名,……戊○○遂基於幫助午○○與巳○○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簽到簿上簽名,復由午○ ○偽造教學者為……戊○○之教師日誌,由巳○○以之填 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求……戊○○於領據 上簽名……戊○○以此方式詐領16,000元……」等語,敘 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午○○、巳○○共同詐領及被告戊○ ○幫助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之犯 罪事實。惟觀之卷附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 B 班申請表所載(見附冊3 第62頁),可知上開班別共計 申請補助金額5 萬元,其中並包含教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2 班)、助教鍾點費1 萬2,000 元(2 班),則檢察 官既就相同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輔 助金額,分別依總額、助教鐘點費、講師鐘點費之不同, 各自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各部分犯罪 事實,顯有重複計算之誤,亦未就所認被告午○○、巳○ ○、戊○○之犯罪經過統合處理,致所認上開各部分犯罪 事實多有缺漏、亦互相矛盾。然經比對此三部分犯罪事實 ,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 級A 班、進階B 班所有輔助項目及輔助金額共計5 萬元( 包含其中之教師鐘點費、助教鐘點費等輔助費用),本院 自應將此三部分犯罪事實,整體觀察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亦即應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 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 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 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 ,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告辰○○、戊○○、午○○、巳○ ○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開證人亦同屬 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檢 察官原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上開證人得拒 絕證言,但檢察官均漏未告知,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4至81頁) ,揆之上揭說明,證人辰○○、戊○○、午○○、巳○○ 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開證人亦兼為本案被告,其 等各自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證述 就其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身分,其等取證 程序雖有瑕疵,審酌檢察官於100 年4 月7 日時係初次傳 訊上開證人,顯就其等各自涉案情形了解未深,且檢察官 於訊問初時,亦以被告身分傳訊上開證人,並亦先告知其 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可 證,足見檢察官主觀上末有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進 行訊問程序之惡意,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上開 證人而取得證言之情,另上開證人既經告知得保持緘默, 顯可知悉其等就不利於己部分可不回答,卻仍就檢察官所 詢問題逐一回答,足見其等要無拒絕證言之意,則就訊問 過程整體觀之,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屬嚴重,又 上開證人上揭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 被告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65頁),顯然上開證人證述對各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之不利益甚微,是本院綜合上情,經衡酌政府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並未受過重之侵害,縱使檢察官 有上揭疏失,仍認證人上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有無,分敘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子○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業已 主張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第37頁反面),而對照證人庚○○、子○○於警詢及本院 時之證述,證述內容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證人庚○○、 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亦查無其餘符合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庚○○、子○○於警詢 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午○○、巳○○、辰○○、戊○○、丁○○、乙○○ 、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55頁、 第95頁反面、第108 頁、第112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麟洛國小就本案相關補助費用之 申請、請款流程,先說明如下:
一、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此部分托育補助係由屏 東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95年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 ,經內政部於95年10月11日核准辦理「屏東縣95年辦理成 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後,再由屏東 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函知麟洛國小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托育補助費用,嗣麟洛國小即於95年11月23日 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 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7 萬9,92 0 元之托育費用,該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 定後,始由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支出原始憑 證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共計領得7 萬9,920 元,麟洛國小 並於96年2 月28日入帳等情,有內政府95年10月11日內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 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 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 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被告丁○○、乙○○、卯○○簽具之上開識 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被告巳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張富美提出之統一發 票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份、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 (分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196 、199 至203 、215 、227 、228 頁,本院卷三第2 至7 頁)。 二、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初級班、中級班部分: 此等班別係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要求,擬具屏東縣95年度 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後,嗣經教育部於95月3 月 21日核定該計畫,屏東縣政府乃於95年3 月31日函告知屏 東縣內各國小及各鄉鎮市公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開辦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 年9 月11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開班,嗣於95年11月1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 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影 本(即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 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成果資料(含學員名 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11萬6,400 元等情,有教育 部94年10月13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 95年3 月21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95 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 3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5年度成 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 日屏府 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加學員名冊、成果報告 表、成果彙冊1 份、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 卷可考(分見附冊4 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3 、 219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12、13頁)。 三、95年度附設補校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部分:此等班別係先 由屏東縣政府依內政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 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先擬具「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 習班實施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7 月14日核定該計畫, 屏東縣政府即於95年8 月4 日向教育部請領外籍配偶語言 學習輔導班補助費用145 萬0,240 元,教育部並於同月14 日撥付上開補助費用予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 10月17日核准屏東市中正國小等16校開班,因部分學校未 及開班,麟洛國小乃於95年11月15日檢附屏東縣外籍配偶 語言學習班申請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核定補助後 ,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即屏 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7 萬8,440 元等情 ,有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 畫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6 月21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7 月14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實施計畫1 份、屏東 縣政府95年8 月4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教育部95年8 月14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 東縣政府簽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府教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申請表 1 紙、核定補助表1 紙、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屏東縣 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至169 、 246 至249 頁、第250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第14至 36頁)。
四、95年度親子共學初級英語班(A 班)、95年度親子共學進 階英語班(B 班)部分:此等班別係依「教育部補助辦理 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屏東縣95年度辦理全民學習 外語列車–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辦理,嗣麟洛國小於 95 年9月2 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班申請表( 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及麟洛國小辦理95年全民學習列 車–親子共學英語班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 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核定補助後,麟洛國小乃檢附 原始核定函影本(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 得5 萬8,800 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1 月31日入帳等情, 有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1 份、屏東縣95 年度辦理全民學習外語列車–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1 份 、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 明在內)1 紙、麟洛國小辦理95年全民學習列車–親子共 學英語班實施計畫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2 日簽1 紙 、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經費核定表1 份、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分類帳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 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 第2 至4 頁,本院卷一第179 、180 、187 、253 至261 、262 、264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37、38頁)。 五、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此等 班別係先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 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4 月6 日核定後,屏東縣 政府即於95年10月2 日函告屏東縣轄內學校、各鄉鎮市公 所、各高國中、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 辦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年10月 12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經費預算 表已列明在內)及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 別,嗣於95年11月2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 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5 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 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元,麟洛國小並於96 年1 月31日入帳等請,有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 計畫1 份、教育部95年4 月6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屏東縣政府函(稿)1 紙、麟洛國小檢附之屏東 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 )及實施計畫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1日簽1 份、 95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經費核
定彙整表1 紙、經費核定撥款表1 紙、麟洛國小領款收據 1 紙、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 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證( 分見附冊2 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3 、175 至178 、27 5 至280 、287 、288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39、40頁 )。
六、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此等班別 係先由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擬具屏 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 96 年3月7 日核定並於96年4 月19日撥付補助費用180 萬 元予屏東縣政府。期間,麟洛國小即於96年3 月23日檢附 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即上 開班別之「計畫與預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 班別,嗣於96年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 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 96年5 月3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 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元等情,有教育部 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 習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6年3 月7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教育部96年4 月19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 預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4 月26日簽1 份、屏東縣 政府96年5 月3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開班學校及經費表1 份、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屏東縣 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存卷可考(分見附冊2 卷第57至59、85、86、88頁,本院 卷一第181 至186 、291 至295 、308 至310 、313 、31 4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
七、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第2 期部分:此等班別係 先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 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6年5 月3 日核定後,屏東縣 政府即於96年5 月8 日函告轄內各國小、鄉鎮市公所、各 高國中、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 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6年5 月12日提 出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 第1 期】連同附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 籍配偶專班第1 期經費申請表與經費概算表(即計畫與經 費概算表)、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 實施計劃【第2 期】連同附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 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
即計畫與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度成 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嗣於96年6 月21日經屏東縣政 府核定麟洛國小申請之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之補 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屏東縣政府96 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 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 審計室而未調得)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3 萬8,800 元 ;於96年9 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麟洛國小申請之96年 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2 期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 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教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 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領得 7 萬7,600 元等情,有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 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8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 育班實施計劃【第1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 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1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 表各1 紙、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 施計劃【第2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