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54100176H
義務辯護人 黃東壁律師
被 告 3354100176G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3354100176F
義務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3354100176B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374 、11376 、11377 、11378 、1137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3354100176H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3354100176G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354100176F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354100176B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3354100176H 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3354100174號女子(下 稱A 女,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354100175號女子(下稱B 女,87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 其為後述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 、10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A 女當時位於屏東 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客廳內(詳細地址詳卷),不顧A 女 之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從A 女後方強行抱住A 女並撫 摸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違反A 女意 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㈡、於98年1 、2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 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A 女上 址住處客廳內,不顧A 女之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從A
女後方強行抱住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㈢、於98年4 至6 月間某日下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 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A 女上 址住處客廳內,不顧A 女之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從A 女後方強行抱住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㈣、於98年1 、2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 某日下午3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B 女當時位 於屏東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客廳內(詳細地址詳卷,即A 女上址住處),要求B 女撫摸其生殖器,經B 女拒絕後, 不顧B 女之反抗,違反B 女之意願,以夾克蓋住下半身, 並強拉B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而以此違反B 女意願之方 式,對B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二、3354100176G 為成年人,其明知B 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遇見B 女後, 即帶同B 女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屋,撫摸B 女之胸部, 並要求與B 女發生性行為,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違 反B 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嗣經B 女 趁隙逃離現場。
三、3354100176F 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3354100176號女子(下 稱C 女,民國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其為後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4年9 月至95年6 月間某日下午1 、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96年間某日下 午1 、2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其當時位於屏東 縣瑪家鄉笠頂山某溪邊附近所設置之攤販,見C 女欲單獨前 往該處溪邊抓螃蟹,乃與C 女一同前往,並趁四下無人之際 ,於該溪邊將C 女推倒於草叢,以身體壓制C 女,並將其陰 莖插入C 女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C 女之意願,對 C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四、3354100176B 為成年人,其明知C 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某日下午1 、2 時許,因於C 女之 曾祖母(起訴書誤載為祖母)所開設,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某 處之雜貨店內遇見C 女,乃向C 女佯稱要給予零用錢,要求
C 女前往其當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經C 女不疑有他隨其前往其上址住處後,不顧C 女之 反抗,違反C 女之意願,從C 女後方強行抱住C 女並撫摸C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違反C 女意願之方 式,對C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五、案經A 女、B 女、C 女及代號3354100174、175 、176A(即 A 女、B 女、C 女之母親,下稱D 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3354100176H 、3354100176G 、33 54100176F 、3354100176B 依起訴書記載各係涉犯刑法第22 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均係屬上開法律所 稱性侵害犯罪,而被告4 人及證人李○雄(A 女、B 女、C 女之胞弟)、D 女均為與被害人A 女、B 女、C 女有關係之 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 女、B 女 、C 女、被告4 人及證人李○雄、D 女等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或非全名代替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
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 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 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 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3354100176H 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8 頁、本 院卷㈡第45頁及第91頁);被告3354100176B 及其辯護人 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 女、C 女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及第91頁)。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 :第一次被被告3354100176H 性侵害是在國小4 年級上學 期第一次月考前放假日中午;第二次是在國小4 年級第三 次月考後放假日下午3 至4 點;第三次是在國小4 年級下 學期第二次月考後下午5 至6 時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 第6 至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警詢時雖然可 以記得每次發生的時間,但是現在時間過得比較久了,所 以伊現在不記得每一次是在何時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2至7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100 年10月28日警 詢中證述:被被告3354100176H 性侵害是在國小5 年級上 學期第三次月考後是放假日下午3 點之間等語(見警0000 000000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伊在 警詢講的發生時間,講完之後伊就全部忘掉,伊認為這些 事情講完就應該沒事了,伊只記得忘不掉的等語(見本院 ㈡卷第100 至101 頁及第109 頁):及⒊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被被告3354100176B 性 侵害是在伊小學5 年級是放假日下午1 至2 點之間等語( 見警0000000000卷第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 在不記得當時是幾年級,只記得是國小,是在被被告 3354100176F 性侵害之後才被被告3354100176B 性侵害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 B 女、C 女各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各自對 於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B 對其等各次為猥 褻行為之日期等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於100 年10月28日接受警 詢詢問時,A 女為甫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B 女甫滿13 歲未滿14歲之少年,C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其等於面對 不同之訊(詢)問環境及相關人員,均足以影響其證述之 完整性及證述之意願;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 接受警詢時,各均係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無其他外人同 時在場,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低,惟其等分別於10 2 年8 月2 日、同年月8 日及9 日本院訊問時,同次庭期 尚另有受其等指述之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 B 在場(雖業經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將其等分 別與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B 隔離,惟其等 仍可透過該設備見聞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 B 身影及聲音,難免仍感受來自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 3354100176B 壓力),法庭氣氛亦相對肅穆,證人即告訴 人A 女、B 女、C 女所受心理壓力顯然均較警詢時為大; 加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 證人即告訴人B 女為甫滿15歲之少年,證人即告訴人C 女 則為未滿17歲之少年,其等初次到法院作證面對檢察官、 辯護人之詰問,心情當甚惶恐而不知如何應答,此與其等 於警詢時僅須面對詢問員警,並有社工陪同,且任由其等 自由陳述之情況,亦有不同;且自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各自於警詢之該次陳 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是綜衡上揭主客觀外部情況 ,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 、C 女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已遺忘本案發生時間,實難期證 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復為與其等警詢時同一內容 之證錄,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同之證明,而證人即告 訴人A 女、B 女、C 女既均係親身經歷有無遭被告335410 0176H 或被告3354100176B 猥褻等行為之人,其等警詢陳
述,乃證明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B 有無本 件各該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綜此,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於警詢時 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均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3354100176H 及被告3354100176B 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 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3354100176G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3354100176G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及第91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3354100176F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33541001 76F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本院卷㈡第45頁及第91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 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3354100176G 而言 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3354 100176F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之 規 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 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 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B 女、C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3354100176B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10 1 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經本院審閱全卷,經查確有證人即告訴人C 女101 年6 月14日證人結文1 份(見偵11376 卷第13頁)在卷,況檢 察官尚且另外告知證人即告訴人C 女因與被告3354100176 B 等人間有親戚關係而得拒絕作證乙情,亦有該日之訊問 筆錄(見偵11376 卷第10頁)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確實 已令證人即告訴人C 女當庭具結無訛,該訊問筆錄中未記 載證人即告訴人C 女具結部分因僅係漏載所致,從而檢察 官既已令證人即告訴人C 女依法具結,證人即告訴人C 女 於該日偵查中之證言自應據有證據能力至明。
㈣、被告4 人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 第45頁及第91頁),且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 告4 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3354100176H 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 女為88年7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之97年9 、10 月間某日、98年1 、2 月間某日及98年4 至6 月某日,係 未滿14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11378 卷第33頁密封袋內)在卷可憑;而被告3354100176H 既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告訴人A 女之表三伯(見本院卷㈠第19 6 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33 54100176H 是伊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被 告3354100176H 對於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女 子乙情,亦理應知之甚詳,從而告訴人A 女於本件案發時 為未滿14歲女子,且被告3354100176H 對此知之甚詳等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3354100176H 雖辯稱:伊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 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3354100176H 確實有分別為「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在伊小學4 年級上學期 第一次月考前放假日中午時間,在伊工寮的那個家的客廳 ,被告3354100176H 坐在伊旁邊用手摸伊的胸部和下體, 伊就打他的手並翻身;第二次是在伊小學4 年級上學期第 三次月考後放假日下午3 至4 點間,在伊上址家裡客廳, 被告3354100176H 從後面抱住伊,伊有掙扎,被告335410
0176H 就捏伊的胸部及摸伊;第三次是在伊小學4年 級下 學期第二次月考後下午5 至6 點,一樣在客廳,被告3354 100176H 從後面抱住伊,伊有掙扎並生氣,被告33541001 76H 用手摸及捏伊的胸部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6 至 7 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在客廳,被告33 54100176H 從後面抱住伊,然後摸伊的胸部,當時伊有掙 扎,但是被告3354100176H 還是繼續摸;第二次一樣從後 面抱住,伊也有掙扎;第三次的情況就跟伊警詢時講的一 樣等語(見偵11379 卷第8 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伊3 、4 年級的時候,是白天的下 午,但是詳細時間不確定了,被告3354100176H 突然從後 面抱住伊,然後手就直接摸伊的胸部,伊當時就掙扎一下 ,但是被告3354100176H 還是繼續摸;第二次也是一樣情 況,從後面突然摸伊的胸部,伊有掙扎也有說不要,但是 還是繼續;第三次就跟在警詢講的一樣,被告3354100176 H 這3 次摸伊之前都沒有先問過伊,伊也沒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及第75至76頁)明確,而酌以證人 即告訴人A 女就各次「被告3354100176H 有摸伊的胸部」 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被告3354100176H 亦自稱:伊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無仇冤及結怨等語(見偵11379 卷第5 、 6 頁),是被告3354100176H 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既無特 殊仇恨,且被告3354100176H 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間為親 戚關係業如前述,衡情證人即告訴人A 女應無蓄意誣指被 告3354100176H 之必要及可能;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初次接受警詢時之100 年10月28日時僅為甫滿12歲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應無可能憑空杜撰該上開情節,倘非證人 即告訴人A 女親歷其境,應不致證述如此,從而,因認證 人即告訴人A 女之上開證言均為真,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3354100176H 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摸的當時環境,其究係坐於沙發或是 地板,現場是否有其他人等情,前後證述非完全相同,甚 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第三次情形均證稱忘記了,可 見伊根本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做那些事云云。然查: 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32頁)記 載,本件之通報人為告訴人A 女之鄰居,其所通報的內容 僅提及告訴人A 女同母異父之姊(即告訴人C 女)受告訴 人A 女之父性侵害部分,而未曾提及告訴人A 女上開受被 告3354100176H 猥褻3 次之情事,可見告訴人A 女原先並 無向檢警告發被告3354100176H 此部分犯行之意,乃係於 員警調查告訴人C 女受性侵害案件時詢問告訴人A 女,告
訴人A 女始初次陳述上開受被告3354100176H 猥褻3 次之 情事,再酌以性侵害案件本屬隱密、不容易有第三人親見 ,而親屬間之違反倫常之性侵害案件,自更隱諱、不易發 覺,甚至容易因親情牽絆,而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而本 件告訴人A 女受被告3354100176H 強制猥褻3 次之案件, 並非係告訴人A 女主動向檢警告發,而係因調查告訴人C 女另案性侵害案件時偶然發現,且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354100176H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2 頁),從而被害人A 女既已原諒被告而無意對被告為 刑事訴追,告訴人A 女實無刻意虛偽證言誣陷被告335410 0176H 之必要,況告訴人A 女雖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許 多問題均回答不記得,然本院已於交互詰問結束後,再次 向告訴人A 女確認事發經過,而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稱 :被告3354100176H 對伊作不禮貌的事總共3 次,是在伊 當時住的祖父的工寮,因為時間過很久了,當時警詢時記 得比較清楚,警詢時說的話伊現在有些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實際情形就是跟伊在警詢時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至76頁)明確,衡以案發時告訴人A 女僅為10 、11 歲之國小4 年級生,事發過後迄今已逾4 年,證人即告訴 人A 女對於當時所坐位置,周遭是否有人不復記憶,亦屬 常態,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反觀證人即告 訴人A 女初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較近,自以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最為可信,從而,縱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案發當時當時所坐位置,周遭是否有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不復記憶,然其既對於確有遭被告3354100176H 自後 方抱住並撫摸胸部共3 次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本院參諸 上開各情,因認告訴人A 女上開指訴,應均屬信而有徵而 得採信。
㈣、被告3354100176H 復辯稱: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應尚未 進入青春期,並未有明顯性徵,伊實無摸告訴人A 女之必 要云云。然查:性徵明顯與否與猥褻行為人是否能藉此滿 足性慾並無相關,此觀縱使是幼稚園之幼童亦有遭受性侵 害之可能即可知,被害人外表特徵與是否會遭受性侵害並 無正相關,反倒與行為人本身之性癖好較有關連,況據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國小3 年級開始 穿胸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明確,加以現今因飲食 、環境荷爾蒙等因素,導致國小孩童性徵提早發育等情事 時有所聞,告訴人A 女既自其國小3 年級起即開始穿戴胸 罩,可見告訴人A 女自國小3 年級起即有性徵之發育至明 ,益加可能引起被告3354100176H 之性慾,是被告335410
0176H 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354100176H 確有對告訴人A 女為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強制猥褻犯行,被告33 54100176H 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3541001 76H 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3354 100176H 爭執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時間不明確部分,業經 檢察官具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8 頁),並經本 院審認無誤,爰認定被告3354100176H 各次行為時間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3354100176H 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B 女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B 女為87年7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之98年1 、2 月某日某時許,係未滿14歲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置於偵11378 卷第33頁密封袋內)在卷可憑;而被告 3354100176H 自承為告訴人B 女之表三伯(見本院卷㈠第 196 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即告訴人B 女之胞姊)亦 證稱:被告3354100176H 是伊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7頁),是被告3354100176H 與告訴人B 女間既有親戚關 係,則被告3354100176H 對於告訴人B 女於案發當時係未 滿14歲女子乙情,亦理應知之甚詳,從而告訴人B 女於本 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且被告3354100176H 對此知之 甚詳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3354100176H 雖辯稱:伊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B 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3354100176H 於98年1 、 2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在B 女當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某 處之住處客廳內(詳細地址詳卷,即A 女上址住處),要 求B 女撫摸其生殖器,經B 女拒絕後,不顧B 女之反抗, 違反B 女之意願,強拉B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在伊國小5 年 級上學期第三次月考後放假日下午3 點,伊在工寮,被告 3354100176H 騎野狼藍色機車來伊家裡,被告3354100176 H 叫伊不要出去玩,叫伊摸他性器官,若是沒有他要打伊 ,伊沒有聽,被告3354100176H 就坐在伊右邊,用夾克蓋 住大腿,用他左手拉伊右手去摸他性器官,並在他性器官 搓動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國小,被告3354100176H 騎藍色野狼機車來,被告 3354100176H 叫伊留下來,被告3354100176H 叫伊摸他生 殖器官,伊當時沒有做,被告3354100176H 就拉伊的手去 摸,大約2 至3 分鐘,伊想把手拉開,但是他緊緊抓住伊
的手等語(見偵11378 卷第1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3354100176H 來伊家裡都騎野狼125 ,事情發 生是在客廳,被告3354100176H 叫伊摸他生殖器官,也有 抓伊的手去摸他性器官,被告3354100176H 叫伊搓他,持 續差不多1 至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及第120 至121 頁)明確,而酌以證人即告訴人B 女就「被告3354 100176H 要求伊摸他性器官」及「被告3354100176H 拉伊 的手摸他性器官」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被告3354100176 H 亦自稱:伊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無仇冤及結怨等語(見 偵11379 卷第5 頁),是被告3354100176H 與證人即告訴 人B 女既無特殊仇恨,且被告3354100176H 與證人即告訴 人B 女間為親戚關係業如前述,衡情證人即告訴人B 女應 無蓄意誣指被告3354100176H 之必要及可能;復酌以證人 即告訴人B 女於初次受警詢時之100 年10月28日時僅為甫 滿13歲之人,依其智識能力應無可能憑空杜撰該上開情節 ,倘非證人即告訴人B 女親歷其境,應不致證述如此,從 而,因認證人即告訴人B 女之上開證言均為真,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3354100176H 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伊究竟坐在證人即告訴人B 女的左邊或右邊,前 後證詞不一,且對於摸完之後,證人即告訴人B 女之後進 入浴室所發生之事證述情節亦不一,可見伊根本沒有對證 人即被害人B 女做那些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B 女 雖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354100176H 坐在伊右邊,用夾 克蓋住大腿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2頁);及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3354100176H 叫伊去坐他的右邊等語(見偵 11378 卷第16頁反面),而就案發當時被告3354100176H 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2 人之相對位置前後證述有所矛盾, 然觀諸自98年案發至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100 年10月28日 警詢,時已逾2 年,再至證人即告訴人B 女101 年6 月14 日為偵查中證述,又經過將近8 月,人的記憶本就會隨時 間流逝,證人即告訴人B 女會有如此證述亦屬合理,然縱 證人即告訴人B 女就2 人間之相對位置前後證述不一,然 其就發生之地點,且被告3354100176H 是坐在其旁邊前後 證述相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3354100176H 坐在其旁 邊後使用夾克蓋在腿上掩飾犯行之情節亦能清楚證述(見 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與警詢相符,因可認被告33541001 76H 確曾坐在證人即告訴人B 女旁邊,並以夾克蓋住腿後 ,對證人即告訴人B 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確曾發生無訛。 至證人即告訴人B 女對於事發後,其前往浴室後所發生之
事前後證述不一,然無論證人即告訴人B 女在浴室裡究竟 發生何事,都無礙於被告3354100176H 確已於客廳內對證 人即告訴人B 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B 女與 被告3354100176H 於浴室中所發生之事,既非屬 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則實與本案無關至明。
㈣、被告3354100176H 末辯稱:告訴人B 女稱其胞弟李○雄有 看見,但證人李○雄卻證稱沒有看過伊與告訴人B 女在浴 室的事情;另告訴人B 女說有告訴其母親即D 女,但是告 訴人D 女亦證稱不知情,都與告訴人B 女所述相反,可見 告訴人B 女之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李○雄為89年 6 月生,業經本院記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 ),於案發當時之98年間1 、2 月間,僅為8 歲幼童,縱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即102 年8 月8 日)亦僅為13歲, 其對於8 歲時所發生非關於己身之事不復記憶,實屬當然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3354100176H 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 告訴人D 女確證稱:伊是在社工將3 個女兒都帶走,才知 道3 個女兒有遭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0 頁 ),然告訴人D 女究竟何時知悉此情,與告訴人B 女是否 確有遭性侵害實屬二事,實難據此用以彈劾證人即告訴人 B 女證言之憑信性。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354100176H 確有對告訴人B 女為上 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3354100176H 上開所辯,均為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3354100176H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3354100176H 爭執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時間不 明確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328 至32 9 頁),並經本院審認無誤,爰認定被告3354100176H 此 次行為時間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併此敘明。三、訊據被告3354100176G 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B 女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B 女為87年7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之96年9 至97 年6 月間,係未滿14歲女子,有前引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置於偵11378 卷第33頁密封袋內)在卷可憑;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D 女證稱:被告3354100176G 是告訴人B 女 父親之表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是被告335410 0176G 與告訴人B 女間既有親戚關係,則被告3354100176 G 對於告訴人B 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女子乙情,亦理 應知之甚詳,從而告訴人B 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 子,且被告3354100176G 對此知之甚詳等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被告3354100176G 雖辯稱:伊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B 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3354100176G 確有於96年 9 至97年6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瑪 家鄉某處之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遇見B 女後,即帶 同B 女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屋,撫摸B 女之胸部,並 要求與B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 偵查中證稱:時間是在國小4 年級,伊要去找阿嬤,半路 上遇到被告3354100176G ,他說要給伊東西,要伊跟著他 走,被告3354100176G 就帶伊去他家後面的沒有人住的小 房子,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被告3354100176G 突然摸伊 的胸部,伊嚇到有說不要,被告3354100176G 還是繼續摸 ,他說做一次,並做手勢,伊就跑掉並哭著回家等語(見 偵11374 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去 找阿嬤,在路上遇到被告3354100176G ,被告3354100176 G 就說要給伊東西,要伊跟他走,伊跟著他走之後覺得怪 怪的,因為已經走超過他家,到一個伊不知道算不算工寮 的地方,就是一個小房子,當時被告3354100176G 跟伊說 一次就好,應把床墊弄好,並有亂摸伊的胸部,當時被告 3354100176G 有作一個手勢,是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的手勢 ,後來伊就趁隙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