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29號
PTDM,101,交易,32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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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村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村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村喜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靠近長榮街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車穿越駛入對 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百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光復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飲酒後駕車,於 施村喜迴車駛入蘇百崇駕駛之車道時,蘇百崇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擊施村喜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 蘇百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腦延遲 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下亞急性血腫等傷害(施村喜當場昏 迷),嗣蘇百崇隨即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於101 年10 月2 轉入瑞祥護理之家,復於102 年1 月4 日送往潮州安泰 醫院急診,而於同日22時5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葉富榮警詢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嗣因 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車禍發生碰撞時,我騎機車停在路邊,對方飲酒後撞過 來,將我的車撞到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查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腦 延遲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下亞急性血腫等傷害,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8-20 、 25-37 頁);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於102 年1 月4 日死亡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50-6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於未看清確認無來往車輛,即穿越光復路之分向 限制線而迴車?
(二)依被告第一次警詢時(101 年5 月16日)所供,係沿光復 路南往北直行,至長榮街口左轉行駛,騎到對向車道時,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係陳明案發 時騎乘機車穿越光復路,復依證人即YAMAHA機車行(位於 光復路5 號,接近長榮街口)老闆葉富榮審理中所證:被 告說他於案發前騎車要到我店裡打氣,因為店關門所以騎 車返家(光復路64號),並於穿越馬路時被撞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所供上情無違。又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8頁),兩車碰撞位置在被 害人行駛之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上(已過長榮街口),則被 告於案發時之行進路線,應係沿光復南往北行駛至光復路 5 號機車行前,因車行未營業,欲返回光復路64號住處, 故而迴車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並於甫進入該車道時,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另參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損壞, 機車置物籃變形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 32-34 頁),可見被告應係於迴車(東往西向)駛入光復 路北向南車道,且車身尚未回正時,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
(三)被告既於迴車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時,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 痕之起點在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以內(與長榮 街口相距8.1 公尺),可見被告係於穿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進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依被



告所供,係在穿越車道、快接近道路旁時,被害人突然撞 上來,發現時僅距離3 至5 公尺,我立即煞車等語(見警 卷第3 頁),足見被告係在無防備之情形下,與被害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又案發時車禍現場之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若於迴轉時有 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依案發時現場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 ,應能察覺被害人騎車通過長榮街口,並沿光復路北向南 行駛而來,惟被告竟於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3 至5 公尺時 ,始發覺被害人,可見其於迴轉時並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 ,至為明確。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有 過失甚明(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93-94 頁),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我騎機車停在路邊,是對方將我 的車撞到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其辯解有 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狀態(「行進中」或「停止」),被 告於審理中辯稱:騎機車「停」在路邊等語(見同上頁), 惟此與其警詢時所稱:我「騎」到快接近路旁時,對方朝我 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矛盾;且若依被告審理中所辯 ,遭被害人撞及時,已將機車停在路邊等語,衡情,其既已 駛入光復路北往南向車道,其車身即應與道路平行,亦即車 頭朝南、車尾朝北,則被害人之機車自北向南行駛而來時, 被害人應係在路邊以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車尾,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係以機車車頭撞及被 告機車之右前側車輪及置物籃位置,且被告機車倒地所生之 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尚有5.1 公尺,可見被告係從YA MAHA機車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尚未將車頭回正駛入光復路 北向南車道時,即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而此核與證人即YA MAHA機車行老闆葉富榮所證,被告說他原本騎車要到我店裡 打氣,因為店關門所以就騎車返家,並於穿越馬路時被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相符。故被告審理中所辯,車禍



發生時機車是停在路邊等語不實,並徵事實欄所認,被告係 於迴車時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等情無誤。
2、關於案發時被告之騎車路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 沿光復路騎到長榮街口欲左轉往「崁頂」方向行駛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39頁);於102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稱:我要騎往崁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旋 改稱:我要騎往光復路64號住處等語(見同上頁)、復稱: 我是從長榮街往前直行等語(見同上頁);於102 年4 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騎往光復路又騎往崁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又改稱:我是要回去光復路64號住處等語 (見同上頁)、再改稱:我是從光復路64號逆向直行騎到肇 事地點等語(見同上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隨程序 之進行而更異其詞;且依卷附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原行駛之光復路,與被告嗣後辯稱擬前往 崁頂方向須行駛之介壽路,二條道路間有榕樹與鐵皮屋相隔 ,故須先駛至光復路、介壽路與長榮街之三岔路口後,始能 進入介壽路(往崁頂),故若果被告要進入介壽路而前往崁 頂方向,即應在光復路上繼續向前行駛,至上開三條道路之 交岔路口後,再轉入介壽路,然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地 點,係在光復路車道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可見本案實際 碰撞地點,與被告所辯要前往崁頂方向之行進路線不符,故 其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疏 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情節嚴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惟被害人 亦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5 毫克,見警卷第21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次因(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卷第94頁),故本件車禍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 於犯罪否認犯行,一再更異供述,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表 示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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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