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珠
上列聲請人陳李阿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景琳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李阿 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陳志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久病,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實有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陳李阿珠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陳振賢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聲請人陳李阿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妻,受監護宣 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 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照護及醫療費 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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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 │面 積│
│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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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宜蘭市艮門三│3分之1 │120.64平方公尺│
│ │段67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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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艮│0000000分之 │144.5平方公尺 │
│ │門三段670地號土地 │333334 │ │
│ │之房屋(門牌號碼:│ │ │
│ │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 │ │
│ │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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