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基昌
陳普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陳基昌、陳普明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124,079元(〔1,431,150+240,729+4,596,036+48,788,
823+4,086,225+4,332,240+4,212,780+4,6 21,540+4,819,485+6
,451,005+7,838,985+6,625,025+8,441,620+5,111,829+1,447,
952+52,900+1,062,200〕×〔1/8+1/40〕≒17,124,079元以下4
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4,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