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2年度,1號
ILDV,102,執事聲更一,1,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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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銀王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蔡美紀 同上
      王金定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鄒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峰
      陳芷君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
      林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讃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柳逸義
      張珮瑄
      林千惠
      林禾豐
      林士強
      林宗宸
      林兆弘
      王月嬌
      陳俊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裁定並發回本院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以鈞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珮 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均為林 鈿欽之繼承人,本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不 得為相反認定。縱使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 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嗣後拋棄繼承,是否當然發生民法 拋棄繼承之效力,此為實體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債務人林鈿欽已於 93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嗣後拋棄繼承,然原執 行名義未予查明,異議人就該部分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 執行法院陳報待接獲再審判決後,即具狀陳報列名正確債 務人之執行名義,並無原裁定所稱未予補正之情事。(三)執行法院僅能就程序事項為審查,不得就實體事項為判斷 ,而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



林兆弘是否有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有無生效,皆屬實體 審查事項,況異議人已照執行法院來函指示尊其補正再審 判決,縱使尚未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應另行發文要求補正 判決確定證明書,其直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為 此,懇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本法所定 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及24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 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 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 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 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 該期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家事庭調卷查知被繼承人林鈿欽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業於93年7月15日即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確定 判決前已拋棄繼承,即函請異議人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見執行卷二第2頁)、查詢資料( 見執行卷二第3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宜院 瑞100司執辛字第6251號函(稿)(見執行卷二第9頁)可 參。從而,上開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仍列渠 等為當事人,未以林鈿欽之合法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 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異 議人自不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執行 名義自形式上觀之,已有未有效成立之情,此為執行法院 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主張係屬實體事項執行處無權審酌 云云,至屬無據。
(二)又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1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得知相 對人張珮瑄林千惠林禾豐林士強林宗宸林兆弘 業於93年7月15日拋棄繼承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隨 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期間為順利取得 再審之訴勝訴判決以利執行程序之續行,經異議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2月27日具 狀(見執行卷二第23、35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 執行程序而獲准(見執行卷二卷第40頁),迄至期限屆滿 後,異議人於101年4月6日具狀請求續行執行程序外,並



於101年5月9日傳真再審案件判決書予本院執行處(見執 行卷二第42-44頁、60-75頁),顯見本院執行處已知悉異 議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等情,嗣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5月28日函知異議人應於7日補正提出100年 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然 期間之長短既應酌量情形定之,鑑於異議人早於100年5月 19日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程序中發現原確定判決具重 大瑕疵欲以再審之訴除去,審理期間長達約1年而於101年 4月27日判決,但該再審被告人數眾多送達需費時日甚久 ,尚且多有住所不明而須刊登報紙以為公示送達,顯見該 判決自無可能於7日內即可確定,此情亦為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4日向本院民事庭書記官查詢得 知(見執行卷二第96頁),況且該再審之訴判決僅待合法 送達即可確定,而合法送達時日長短又非異議人所得掌控 ,為免已進行之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終歸徒勞,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本院司法事務於酌定期間當時 未及考量上情,但於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自應以職權酌 予延展期間之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延展期間遽以 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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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