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游阿旺
相 對 人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永豊、謝惠錦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 其中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 9月30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