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協順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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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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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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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條瑩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空白) │102年7月31日 │104,000元 │E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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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全國版)一日( 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 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 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若刊登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請聲請人自 行斟酌是否揭露。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國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