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李明熾
李國鎕
一、債務人李明熾、李國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
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明熾於民國98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李國鎕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
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
新臺幣108,94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李明熾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餘本金13,82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國鎕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李明熾、李│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3823 │國鎕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李明熾、李│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823 │國鎕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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