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熙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上訴人即原告民
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
屬相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