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鳯嬌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英
張貴美
賴辰武
黃登塘
黃登傑
黃哲芳
黃登銘
吳麗琴
胡智源
胡金發
葉文惠
葉文馨
葉玉鳳
葉玉凰
葉繡華
葉滋基
郭鈺安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661元(即465.01㎡×37,60
0元/㎡×81/94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