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0號
ILDV,101,訴,230,2013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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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鳯嬌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英
      張貴美
      賴辰武
      黃登塘
      黃登傑
      黃哲芳
      黃登銘
      吳麗琴
      胡智源
      胡金發
      葉文惠
      葉文馨
      葉玉鳳
      葉玉凰
      葉繡華
      葉滋基
      郭鈺安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661元(即465.01㎡×37,60
0元/㎡×81/94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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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