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2號
ILDV,101,訴,192,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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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莊進宗
被   告 李禎良
      吳月雲
      莊森富
      鄭順枝
      鄭坤揚
      鄭坤明
      吳忠祥
      莊朝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鎮豪
被   告 莊柄
訴訟代理人 林寶珠
被   告 黃蘭枝
      陳進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玉葉
被   告 鄭坤成
      吳榮茂
      莊逢祈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三六九.八八公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忠祥所有;編號(B)面積一八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面積一八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D)面積一八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市所有;編號(E)面積一八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面積四五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榮茂所有;編號(G)面積二九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森富所有;編號(H)所示面積二九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被告吳添財所有;編號(I)面積一九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被告李禎良所有;編號(j1)面積二九0.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j2)面積四七六.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進炎所有;編號(K)面積五七.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二五一.四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按該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面積一四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月雲所有;編號(N)面積八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面積五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四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Q)面積五四.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市所有;編號(R)面積一六八.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S)面積六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蘭枝所有;編號(T)面積五二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禎良所有;編號(U)面積四一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按該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分別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李禎良、莊 森富、莊朝市莊柄黃蘭枝莊逢祈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2-17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另同段25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該等土地為都市計劃之工業區用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准予裁判分 割。又所擬分割方案已盡量以不要拆到共有人現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為考量,且為土地分割後與公路聯絡之必要, 乃依系爭252-17、255 地號土地目前均須藉由鄰地對外聯絡 公路之通行狀況,及預留迴車之空間,乃就上開2 筆土地私 設道路部分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嗣為避免系爭 255 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未 能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取得土地所衍生價金補償之問題,乃 就系爭255 地號土地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 作為私設道路之部分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T2所示部分分配予 被告李禎良,被告李禎良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因與其所有同 段252-47地號土地相連接,有利其日後整體使用,並將系爭 255 地號土地留設道路範圍延伸至原告依該方案所受分配土 地之西北側,作為迴車空間,且與系爭252-17土地所留設之 道路相連接,而該等道路並分別由各該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頭城鎮 ○○路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 成所共有,因建物之基地不能細分,故就被告鄭順枝、鄭坤 揚、鄭坤明鄭坤成所分得其房屋坐落位置部分之土地,由 其4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 、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69 .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忠祥所有;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 189.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所示土地面 積189.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D)所示土 地面積189.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朝市所有;編號(E)所 示土地面積189.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所示土 地面積451.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榮茂所有;編號(G)所 示土地面積294.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森富所有;編號(H )所示土地面積294.31 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吳添財所有; 編號(I)所示土地面積194.44 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李禎良 所有;編號(j1)及(j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767.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炎所有;編號(K)所示土地面積57.86平方公尺 及編號(L)所示土地面積251.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 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系爭25 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面積125.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月雲所有;編號(N)所示土地面積76.5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所示土地面積61.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炳所有;編號(P)所示土地面積61.1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Q)所示土地面積61.8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朝市所有;編號(R)所示土地面積132.5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S)所示土地面積73.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蘭枝所有;編號(T1)所示土地面積516.71平方 公尺及編號(T2)所示土地面積76.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禎良所有;編號(U)所示土地面積376.38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與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柄部分:分割方案希望還是能夠保留在系爭土地上的 房屋,儘量不要拆到房子,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 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不符,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且不同意價差補償。
㈡被告莊逢祈部分:希望還是按照原有房子坐落位置分割,能 夠不要拆到房子,另就留設之道路應依照土地共有人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始屬合理。
㈢被告莊朝市部分:不同意價差補償,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但對於原告所提的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可 以依照原物分割,但是不要價差補償。
㈣被告黃蘭枝部分:尊重法院之決定。
㈤被告李禎良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對道 路持分的部分,應照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㈥被告吳忠祥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部分:同意系爭252- 17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㈦被告陳進炎部分:同意系爭252-17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另就應有部分有為銀行設定抵押權部分,將 會與抵押權人協商轉載事宜。
㈧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人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52-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 查:系爭252-17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吳榮茂吳添財、莊 森富等3 人所共有,由被告吳榮茂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頭城鎮○○路00巷0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以及原告與被 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等4 人所共有,目前堆置雜物,已 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石棉瓦之廚房及豬舍等建物坐落,其餘 為空地、菜圃或雜木林使用;另系爭 255地號土地上由東北 側往西南側方向,依序坐落有被告吳月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頭城鎮○○路00巷0 號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鄭順枝、鄭 坤揚、鄭坤成鄭坤明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00巷0 號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等4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號 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黃蘭枝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00巷0 號之磚造石棉瓦平房,其餘為通行之私設巷道及 空地,被告吳月雲仍居住所有上開建物,被告鄭順枝、鄭坤 揚、鄭坤成鄭坤明等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則由其等人之 母親居住使用,至於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等4 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以及被告黃蘭枝所有之上開建物,均 已無人居住使用;又系爭2筆土地均未鄰道路,系爭255地號



土地須經由鄰地即同段248、249等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絡吉 祥路,而系爭252-17地號土地則須先經由系爭255 地號土地 現有通道,再經由同段248、249等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絡吉 祥路等節,有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 日勘驗現場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第191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現況制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 5頁),堪認屬實。次查,系爭252-17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即將該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吳忠祥所有、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莊朝市所有、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所示 土地分歸被告吳榮茂所有、編號(G)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森 富、編號(H)所示土地分歸為被告吳添財所有、編號(I)所示 土地分歸為被告李禎良所有、編號(j1)及(j2)所示土地均分 歸被告陳進炎所有、編號(K)所示土地及編號(L)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 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按該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可使被告吳榮茂吳添財、莊森 富等3 人所共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前揭建物主體,於土地分割 後即分別坐落於該3人所分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其3人日後 統合處理地上共有建物,且預留之通行道路可銜接系爭255 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巷道,符合現有之通行狀況,又該方案並 為共有人即被告吳忠祥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等人所同意,另共有人即被告莊逢祈亦未為反對之 陳述,至於被告莊柄雖為反對之陳述,惟亦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認,僅以該分割方案與其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不符云云置辯,而本院認原告及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 市就系爭252-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122分之250,而 該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是就如附圖一編號(B)、(C) 、(D)、(E) 所示面積相等且地形均尚方正之4區塊土地,其 經濟價值應屬相當,況被告莊柄所受配如附圖一編號(B) 所 示土地為空地,無日後須處理地上建物之負擔,對之並無不 利,是被告莊柄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依系爭252-17 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至於系爭255 地號 土地依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該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月雲所有、編號(N)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Q)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莊朝市所有、編號(R)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S)所 示土地分歸被告黃蘭枝所有、編號(T)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李 禎良所有、編號(U)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月雲、鄭順 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 蘭枝、李禎良,按該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 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等 共有人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坐落位置,將可 使該等共有人於該土地分割後,所有建物須拆除之面積降至 最低;又被告鄭順枝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50.45 平 方公尺,另被告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3 人就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面積更分別僅有16.82 平方公尺,參以該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N) 所示部分有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 坤成等4人所共有之建物坐落,為期其4人日後就分割後之土 地為統合之利用,本院因認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4 人其所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保持共有之必要;再 者,該分割方案所預留如附圖編號(U) 所示之巷道符合目前 該土地之通行及使用現況,且系爭255 地號土地並未鄰公路 ,須藉由鄰地以對外聯絡吉祥路,已如前述,則部分道路預 留較大之寬度將有利於車輛通行之會車及迴車空間需求,有 助於通行之安全,該方案復為於該土地上唯一沒有建物坐落 之共有人即被告李禎良所同意,是應認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為可採。至於原告雖為避免系爭255 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所衍生之價金補償問題,而另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該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月雲所有、編號(N)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O)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炳所有、編號(P)所示土地 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Q)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市所 有、編號(R)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S)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黃蘭枝所有、編號(T1)及編號(T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李 禎良所有、編號(U)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忠祥莊柄莊逢祈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及陳 進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該分割方案係將該土地 私設道路範圍部分延伸至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 所共有建物之後方,即原告主張依該方案受分配土地之西北 側,且與系爭252-17土地所留設之道路相連接,原告雖主張 該延伸之空間可作為迴車使用,然留設該迴車空間僅有利於 系爭252-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就為系爭255 地號



土地共有人而非屬系爭252-17地號共有人之被告吳月雲、鄭 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黃蘭枝等人言,並無通行 使用上之利益,則該方案難認符合系爭255 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無可取。
㈢惟系爭255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 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其等分割所 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相較增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爰依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之規定,由受原物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原告及被告 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6 人對被告莊 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等5 人為補償。經查 :系爭2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2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202 頁),本院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加成最高以不超過 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加以系爭255 地號土地未直接臨接公路,須藉由鄰地 始能對外聯絡頭城鎮吉祥路,週遭商業活動並不活絡,認以 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加4 成為之,尚屬合理 。準此,按每平方公尺8,680元(公告現值6200×1.4),依如 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 相較增減情形,計算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6 人就其等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 土地,應補償被告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 禎良等5 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金額分 別如附表四所示。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5項分別規定 ,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應受 補償之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等5 人 ,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等6人,就其等於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均依法 取得對其等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待言。
五、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 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 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鄭坤揚就系爭25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前於95年10月16日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限制範圍4830分之52在案,此 有系爭2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 203頁),然參照上述之說明,該查封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訴請 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本件依法仍得裁判予以分割,且系 爭 255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述查封登記自應轉載於被告鄭坤 揚分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此敘明。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及以金錢補償因原物分割不足 應有部分面積部分之價額,認附圖一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 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之1之規定至明,自毋庸於主文中載記,附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 252-17地號 │255地號 │ 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比例 │
├────┼───────┼──────┼──────┤
吳忠祥 │ 487/4122 │ 0 │ 81/1000 │
├────┼───────┼──────┼──────┤
│莊 柄 │ 250/4122 │ 84/1610 │ 58/1000 │
├────┼───────┼──────┼──────┤
莊逢祈 │ 250/4122 │ 83/1610 │ 58/1000 │
├────┼───────┼──────┼──────┤
莊朝市 │ 250/4122 │ 84/1610 │ 58/1000 │
├────┼───────┼──────┼──────┤
莊進宗 │ 250/4122 │ 180/1610 │ 77/1000 │
├────┼───────┼──────┼──────┤
吳榮茂 │ 594/4122 │ 0 │ 99/1000 │
├────┼───────┼──────┼──────┤
吳添財 │ 775/8244 │ 0 │ 65/1000 │
├────┼───────┼──────┼──────┤
莊森富 │ 775/8244 │ 0 │ 65/1000 │
├────┼───────┼──────┼──────┤
李禎良 │ 256/4122 │ 1/2 │ 199/1000 │
├────┼───────┼──────┼──────┤
陳進炎 │1010/4122 │ 0 │ 169/1000 │
├────┼───────┼──────┼──────┤
吳月雲 │ 0 │ 170/1610 │ 33/1000 │
├────┼───────┼──────┼──────┤
鄭順枝 │ 0 │ 52/1610 │ 10/1000 │
├────┼───────┼──────┼──────┤
鄭坤揚 │ 0 │ 52/4830 │ 3/1000 │
├────┼───────┼──────┼──────┤
鄭坤成 │ 0 │ 52/4830 │ 3/1000 │
├────┼───────┼──────┼──────┤
鄭坤明 │ 0 │ 52/4830 │ 3/1000 │
├────┼───────┼──────┼──────┤
黃蘭枝 │ 0 │ 100/1610 │ 19/1000 │




└────┴───────┴──────┴──────┘
附表二: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鄭順枝鄭坤揚、鄭坤 明、鄭坤成等4人對如附圖一編號(N)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鄭順枝 │ 156/312 │
├──────┼──────┤
鄭坤揚 │ 52/312 │
├──────┼──────┤
鄭坤明 │ 52/312 │
├──────┼──────┤
鄭坤成 │ 52/312 │
└──────┴──────┘
附表三: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諸其應有部分 面積增減之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共有道路│分得專有部│土地面積│
│ │面 積 │應有部分│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 │ │土地面積│ │(+/-)│
├─────┼─────┼────┼─────┼────┤
吳月雲 │ 164.39 │ 43.85 │ 143.59 │+22.51 │
├─────┼─────┼────┼─────┼────┤
鄭順枝 │ 50.45 │ 13.41 │ │ │
├─────┼─────┼────┤ │ │
鄭坤揚 │ 16.82 │ 4.47 │ │ │
├─────┼─────┼────┤ 87.32 │+13.23 │
鄭坤明 │ 16.82 │ 4.47 │ │ │
├─────┼─────┼────┤ │ │
鄭坤成 │ 16.82 │ 4.47 │ │ │
├─────┼─────┼────┼─────┼────┤
│ 莊 柄 │ 81.49 │ 21.66 │ 51.74 │- 8.09 │
├─────┼─────┼────┼─────┼────┤
莊逢祈 │ 80.53 │ 21.42 │ 45.92 │-13.19 │
├─────┼─────┼────┼─────┼────┤
莊朝市 │ 81.49 │ 21.66 │ 54.98 │- 4.85 │
├─────┼─────┼────┼─────┼────┤




莊進宗 │ 174.63 │ 46.42 │ 168.17 │+39.96 │
├─────┼─────┼────┼─────┼────┤
黃蘭枝 │ 97.02 │ 25.79 │ 67.91 │- 3.32 │
├─────┼─────┼────┼─────┼────┤
李禎良 │ 781 │ 207.62 │ 527.13 │-46.25 │
└─────┴─────┴────┴─────┴────┘
附件四: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 │ 莊 柄 │ 莊逢祈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
├────┼─────┼─────┼─────┼─────┼─────┤
吳月雲 │ 20,881元 │ 34,044元 │ 12,518元 │ 8,569元 │119,375元 │
├────┼─────┼─────┼─────┼─────┼─────┤
鄭順枝 │ 6,136元 │ 10,005元 │ 3,679元 │ 2,518元 │ 35,081元 │
├────┼─────┼─────┼─────┼─────┼─────┤
鄭坤揚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鄭坤明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鄭坤成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莊進宗 │ 37,068元 │ 60,436元 │ 22,222元 │ 15,212元 │211,9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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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