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10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陳俊明
陳國雄
陳富贒
陳炫坒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邑
陳治圻
萬陳月子
閻大山
閻大海
陳曄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原告 陳義雄
陳鐘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0 號)
,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及被告陳明順提起確
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主參加之訴(102年度訴字第90 號),經
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訂立如原證2所示6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2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3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 至原告18、就編號4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編號5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編號6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朝棟應依原告1至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訂立如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主參加訴訟被告23 陳明順分別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7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15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15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陳義雄負擔新台幣陸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陳鐘黨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佰柒元,由被告陳朝棟負擔新台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主參加訴訟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7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訴訟原告陳俊明雖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訟之意,嗣 於102年7月19日又具狀追加起訴,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且追 加原告陳俊明部分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自起訴以來即為審 理之範圍,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被告等就 原告陳俊明所為追加起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依法視為同意追加,原告陳俊明所為追加起訴,於法並 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按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1審或第2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該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主參加訴訟(以下簡稱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 黨以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22 )與本訴訟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本訴訟 被告即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所取得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侵害,乃以本訴之原告陳俊明等22人 及被告陳明順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核與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主參加被告1 至主參加被告22雖以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並非第三人,且其 未將本訴訟之陳朝棟列為主參加之共同被告,與法不符云云 置辯,惟查,在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18 訴請確認被告陳義 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 所有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72、95、5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 訴 請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5以 及原告7至原告18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 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 、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 至原告 22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18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另訴請確認本 訴訟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系爭72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認屬客觀訴之合併,是本訴 訟被告即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黨於本訴訟就原告與被告 陳明順間或原告與被告陳朝棟間之訴訟,均等同於是第三人 。又本訴訟被告雖有多人而為主觀訴之合併,惟就本訴訟被 告方面而言,各個本訴訟被告是否就系爭6 筆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非必須合一確定。準此,本訴訟被告方面,即無須因 主觀訴之合併而強令本訴訟被告全體均列為主參加訴訟之當 事人之必要。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陳俊明等22人與本訴 訟被告陳明順為主參加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他人間之訴訟」、「以其當 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縱令未列本訴訟被告陳朝棟 為主參加被告,亦屬合法,主參加被告1至22 所辯主參加訴 訟欠缺法定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編號1至18等18人、被告4人及訴外人 陳明岳、陳傑成等2人為系爭72、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 附表原告編號1至5及7至18等17人、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明岳 、陳傑成、林漢生等3人為系爭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 表原告編號1至13及15至22等21人、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 岳、陳傑成等2人為系爭353及3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 表原告編號1至18等18人、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 成暨中華民國等3人為系爭5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系爭 6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等 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72、95、96、353、354地號土地以及 系爭540 地號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 陳煜昇及陳西荃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共6 份,嗣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規定,爰於100年6月21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陳明順6封、陳朝棟6封、陳明 岳6封、陳傑成6封、陳鐘黨6封、陳義雄6封及國有財產局1 封,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上開通知均已按 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點第5項之規定,詳細 記載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 通知人及通知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亦即原告之通知均已符合 相關規定之程序,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以為憑。經原告通 知後,其中被告陳義雄於100年7月1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 「有意購買」;陳鐘黨於100年7月2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 「有意購買」;陳明順對系爭6 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 陳朝棟則對系爭72地號土地1 筆主張優先購買權。詎料,在 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督促被告應就
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就6筆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甚至來函主張僅願就其中3 筆土地(即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且就原告通知請其等於100年12月20 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約 之通知亦不予理會。為此,原告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各按與訴外人所簽訂如原證2 所 示6 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 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 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所 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 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陳義雄、陳 鐘黨及陳明順應分別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 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訂立如原證2所示6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2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3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 告7至原告18、就編號4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 至 原告22、就編號5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就編號6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㈣被 告陳朝棟應依原告1至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訂立如原證2所 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 土地與原 告1至原告18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部分:
1.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就系爭72、353、354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告之起訴日期為100年12月21 日。然就同一訴訟 ,被告陳義雄業已於100年12月20日對原告22 人起訴請求確 認陳義雄就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 號受理,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72 、353、35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顯為重複起 訴,其訴不合法,請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2.原告22人有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有100年3月11 日買賣
契約書、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暨證人陳西荃、沈維綱 之證詞可稽;被告陳明順亦為出賣系爭6 筆土地全部之共有 人之一,有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證人陳西荃之證詞及 錄影光碟與譯文可稽;另訴外人陳明岳亦為出賣系爭6 筆土 地全部之共有人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2於100年 6月4日買賣契約書、證人之證詞及原證9與被證22 之協議書 可稽,雖證人沈維綱稱陳明岳並非發起人云云,但沈維綱並 不知陳明岳出賣土地之情形,故其證詞尚難逕予採信,且只 要訴外人陳明岳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在被告優先購買之意思 表示到達前或到達同時為之,訴外人陳明岳就是出賣人,亦 係與被告成立優先購買契約之人。又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 約已成立,且並未解除,自仍屬有效。準此,應認原告22人 、被告陳明順、訴外人陳明岳,總共24位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其次,關於原告22人、 被告陳明順、訴外人陳明岳,總共24位共有人,出售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之契約條件,其中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 標等3人,僅有在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故其等之買 賣契約條款應依原證2 為準;原告陳俊明等19人(即原告陳 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以外之原告),有在100年3 月 11日及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故其等之買賣 契約條款,依原證2以及100年3月11 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準; 另訴外人陳明岳於100年7月2日當日,在100年6月4日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並簽署原證9 之協議書,收取50%價金,此有 證人陳明岳與證人陳西荃之證詞可憑,是訴外人陳明岳之買 賣契約條款,依原證2,以及原證9之協議書為準,原證2 與 原證9有抵觸時,以原證9為準;被告陳明順有在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在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被告陳明順已自證人陳西荃受領土地總價金10%之定金 ,被告陳明順與證人陳西荃之間又未曾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陳明順之買賣契約條款,應依100年3月11日 之買賣契約書為準。
3.原告之訴,就其訴訟標的法律上性質,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之訴未列同為出賣人之訴外人陳明岳為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另被告陳明順亦為出賣人,事證明確,原告之訴 卻列陳明順為被告,亦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出售系爭 6筆土地之全部,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亦就系爭6筆土地之全 部行使優先購買權,詎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與被告之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未訴請確認系爭 6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之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其訴不合法,況原告之訴僅請求確認系爭6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卻請求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 部」訂立買賣契約,亦顯見其矛盾。另被告係與原告22人、 證人陳明岳、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應有 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未列證人陳明岳為原告,又把已出賣 之共有人陳明順列為被告進行假訴訟,訴訟不合法。至於原 告訴請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需訂立買 賣契約云云,惟因買賣契約在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成立,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必要,況原告 22人請求被告依原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締約,但原告22 人 之買賣契約條件除原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外,尚有100年 3月11 日買賣契約內容,且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後,係與原告22人、訴外人陳明岳、被告陳明順,就 系爭6筆土地全部,成立優先購買契約。
4.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明順就原告1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 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 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因被告陳明順已同意 出售土地,且其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節,有錄影錄音光碟 、證人陳西荃、沈維綱之證詞與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可 稽,另原告陳俊明亦到庭表示被告陳明順已出售其所有系爭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縱令被告陳明順有行使優先購買權 ,其意思表示亦屬真意保留,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況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於收受通 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視者放棄,此「表示」之生效時點 ,應以達到相對人為準,被告陳明順於100年7月4 日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至100年7月5 日始到達原告,已逾10 日,應視為已放棄。至於被告陳明順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惟被告陳明順之認諾,涉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 非屬被告陳明順在訴訟上得自由處分,又原告訴請被告陳明 順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依前所述,亦有一部分屬重 複起訴,且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不合法,被告陳明順 自無從就實體上為認諾,另被告陳明順對原告之訴為認諾, 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被告陳 義雄、陳鐘黨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不能 逕為認諾判決,再者,被告陳明順之認諾,為訴訟法上之意 思表示,但為通謀虛偽認諾,應屬無效,不生認諾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訴請被告陳明順應訂立買賣契約,均屬無理由。
㈡被告陳明順部分:
1.被告乃系爭72、95、96、353、354及540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 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收受上開 通知後,已以書面同意按原告與上開買受人所約定之同樣條 件,買受系爭土地,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土地實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就原告對被告陳明順聲明請求之內容 為認諾,則本件關於被告陳明順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而為判決。
2.被告陳明順雖於100年3月間雖擬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與簽署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惟依該份買賣契約內容觀 之,其性質上僅係出賣人之要約,並未經買受人陳西筌承諾 而簽署該份買賣契約,其契約實不成立;況且,該份買賣契 約即令成立生效,惟被告嗣即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訴外人李良和等人,而未與李良和等人簽訂100年6月4 日 之買賣契約,而李良和等人於被告不願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後,亦已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見100 年3 月11日之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又該事實 亦有證人陳西筌於鈞院102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 稽,是共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等人主張被告陳明順曾於10 0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西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西筌云云,顯非可取。又共同 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等人雖舉被證6 之錄影光碟,執而主張 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係非真意之意 思表示,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無優先 購買權存在云云,不實不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另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 、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於100年6月 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縱使應於10日內即100年7月2 日向原 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惟100年7月2 日係週休二日之 休息日即星期六,其次日則係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被告 於100年7月4 日向原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並未逾10日期間;退萬步言之,土地法第34 條 之1第4項所定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故土 地法並未規定其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被告不受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所定10 日之限制,況且,原告於收受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後,就被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效力,並無爭執,並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通知被告與
其等締結買賣契約,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實屬存 在。
㈢被告陳朝棟部分:
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陳朝棟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 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陳朝棟已 以存證信函回復就系爭72地號土地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認被告陳明順應已出售其所有 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優先購買權。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部分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 至主參加被告22)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陳明順(即主參 加被告23)、陳朝棟4 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對本訴 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而言,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 至主參加被告22)與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的訴 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他人間之訴訟」。 然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卻利用 訴訟上認諾之手段,擬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行 使之。如是一來,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6 筆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後,尚需與被告陳明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系爭6筆土地,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將被遭到稀釋。換言之,原告1至原告22 (即主參加被 告1 至主參加被告22)與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 的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被告陳義雄、陳鐘 黨之權利(對系爭6 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侵害。因此,被告陳義雄 、陳鐘黨爰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均引 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主參 加被告23陳明順分別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 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 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1至主 參加被告5以及主參加被告7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以及主 參加被告15至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以及主參加被告15 至 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 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答辯意旨:
㈠主參加被告陳俊明等22人以:主參加訴訟原告陳義雄、陳鐘
黨原為本訴部分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且主參加訴訟與本訴 訟間亦為主觀訴之合併,且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應為本案之 原告及被告,此有前大法官楊建華先生於著作「問題研析民 事訴訟法(三)」第38頁以下之文章可以為憑,就本訴部分 所爭執之系爭72地號土地而言,原告為陳俊明等22人,被告 除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之外,另有陳朝棟,因此原告未 將陳朝棟列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顯與主參加訴訟之規 定不符;又主參加訴訟原告陳義雄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 第95號起訴狀訴之聲明前二項為「一、確認原告對宜蘭縣宜 蘭市○○○段00地號、353地號與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 按每坪新台幣1 萬元價格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確認被告 陳明順對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353地號與354地號 土地之全部,其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嗣於該案101 年5月3日庭期又追加原告陳鐘黨,雖被告在另案已表示不同 意其訴之追加,惟在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以前,本件主參加 訴訟之原告陳義雄、陳鐘黨2人在形式上仍為另案之原告, 而原告2人就系爭72地號、353地號及35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等人及陳明順主張「陳明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已 在繫屬於鈞院之另案主張,於此又提起主參加訴訟,亦即就 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是本件程序又有違反重複起訴之規 定。另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不符 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說 明之,其餘均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主參加被告陳明順則以:被告陳明順就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李良和等人,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6 筆土地 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關於主參加訴訟原告雖舉卷附之錄影 光碟,執而主張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係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為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所明知, 依民法第86條規定,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不實不盡,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又按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 執行要點」,僅供參考,並無法規效力,是主參加 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順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 點㈡規定,所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效力云云,已非可 取,況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 陳明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 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 筌等人,被告陳明順於100年6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令 應於10日內即100年7月2 日向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為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表示,惟100年7月2 日係週休二日之休息日即星 期六,其次日100年7月3 日則係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被 告於100年7月4 日向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表示,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並未逾10 日期間,其餘均引 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2、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1至原告18、被告4人、訴外 人陳明岳、訴外人陳傑成等2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所示。
二、系爭96地號土地,為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被告4 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林漢生等24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353、354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15至原 告22、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等27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540地號土地,為原告1至原告18、被告4 人及訴外人陳 明岳、陳傑成、中華民國等2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
五、原告1至原告18就系爭72、95及540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5 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 15至原告22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1日分別 以如原證3、原證4及原證7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鐘 黨、陳朝棟、陳義雄及陳明順,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示時,則依法視同 放棄該優先購買權。
六、上開通知被告陳義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 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陳義雄,陳義雄於100年7月1日對系爭6 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
七、上開通知被告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 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陳鐘黨,陳鐘黨於100年7月2日對系爭6 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
八、上開通知被告陳朝棟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 年7月4日送達被告陳朝棟,陳朝棟於100年7月12日對系爭72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九、上開通知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其中5 封 由被告陳明順之子陳嘉祥於100年6月22日代收,另1 封(即 系爭95地號之優先購買通知)於100年6月24日由陳明順之子 陳嘉祥代收,陳明順嗣以100年7月4 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就系 爭6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該等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5日
送達通知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本訴原告陳俊明等22 人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 而依法限期通知被告等4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糾紛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訴訟,被告陳明順、陳朝棟就原告對 其等聲明請求之內容為認諾,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原告1至原告22 與被告陳明 順間的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被告陳義雄、 陳鐘黨之權利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原告1 至原告22及被告陳明順為主參加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 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主參加訴訟原告以本訴原告等22人及本訴被告陳明順為主 參加訴訟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
㈡本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其中就確認本訴被 告陳義雄、陳鐘黨對於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 定?
㈢主參加訴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對於 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部分,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㈣本訴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6 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否就是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㈤本訴原告之訴未以訴外人陳明岳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是 否適格?
㈥本訴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未訴請確 認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合法?
㈦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本訴原 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 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 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㈧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證2所 示之六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 、6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 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 告18、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
13 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無理由?
㈨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 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 訟被告7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 至本 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 告15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㈩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明順應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 所示土地與本 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 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 、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 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理由?
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1 至本訴原 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 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