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文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90年11月6日、91 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4、1393號案件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 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於9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本院91年交易 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91年度易字第105號 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及92年度訴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有期 徒刑2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併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 行並減刑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3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 之同日某時,在其宜蘭縣大同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進人體之方式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 23 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 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又 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 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 施用,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前述 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 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且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毒癮頗深,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家族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多筆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