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錳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
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錳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錳泓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 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因急 需用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 17 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新城站旁停 車場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竊取呂正源所有,由呂欣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於102年4月18日19時49分,鍾錳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懸掛000 -000號車牌),前往林珏玲所經營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00號之○○銀樓,向林珏玲佯稱欲購買金飾,要求林珏玲提 供店內金項鍊供其觀看選購,林珏玲因而取出金鍊1條(重 約15錢3分7厘)供其觀看,鍾錳泓佯稱要購買該條金鍊,趁 林珏玲轉身拿取包裝袋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鍊, 隨即衝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逃離。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53分,持上開金項鍊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珠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江育德,得款70233元。經林珏玲 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珏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錳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欣慈於警詢、告訴人林珏玲於 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 登記表影本、車籍資料查註表、監視畫面擷取畫面、照片等 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竊盜、搶奪行為,對被害人呂欣慈、告訴人林珏玲造 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生活狀況(打零工)、犯案動機一切情狀,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應執行刑。未扣案之扳手1支 ,雖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其家人所有,非 其所有(本院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扳手係被告 所有;而扣案之安全帽、外套,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而000-000號車牌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均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