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珠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承租宜 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2 月間起,向宜蘭縣礁溪鄉境內台九線省道沿線之豬肉攤販, 收受豬頭、豬皮、豬內臟等一般廢棄物,再將之載往上開土 地,以塑膠桶盛裝或用以烹煮餵豬等,而為清除行為。嗣因 前開廢棄物在外曝晒、滋生蠅、蛆及散發惡臭,始經民眾陳 情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市場豬 肉攤販收取豬頭、豬皮、內臟等物,載至上開土地清除之供 述、證人林文滄、邱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縣政府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承租上開土地養豬,並非以處理廢 棄物為業,伊開車到市場向豬肉攤販收取豬頭、豬皮、內臟 等物,烹煮後再餵給豬吃,伊並沒有向豬肉攤販收取費用, 彼此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在上開土地畜養豬隻,堆置收集來的豬 頭、豬皮、內臟等一般廢棄物,致產生惡臭、污水,影響環 境清潔、衛生,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多次陳情, 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後,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局承辦人員郭文娟、林文滄、邱 文傑、葉青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無誤,並有稽查照片 6張、宜蘭縣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案件告發單、宜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稽查日誌暨照片6 張、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20張、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暨照片8張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暨照片14張、宜 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2份等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土地畜養豬隻,並收集豬頭、豬 皮、內臟等一般廢棄物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惟辯稱 :伊是豬農,從102年2月間起開車從礁溪出來沿台九線省道 ,向市場攤販收取豬頭、豬皮、內臟等物,載回煮熟加餿水 、玉米片、麥片後給豬吃等語,並提出之畜牧場登記書、土 地及豬舍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以為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 82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在別無與被告供述相反之積 極證據存卷之情形下,已堪認定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畜養豬隻 ,確實有向市場攤販收集豬頭、豬皮、內臟等一般廢棄物後 ,作為養豬使用,並非受任何人委託載運該等廢棄物,惟被 告此等收集、運輸之舉,仍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無訛。
六、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 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方 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 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自然人或法 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業務」之詞,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雖未依上 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但如未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尚 不得令負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本案被告雖有自外載運 一般廢棄物回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堆置之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但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係決意以此為業或因受託而 具有從事此業之目的。至於卷附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年度3月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一般人(豬農 同)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豬頭、豬皮、內臟等廢棄物業務」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50頁),固非無見,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人及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行為,並非一有清除、 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即須以該條規定論處。被告雖自承有將多 餘的豬頭、豬皮、內臟載送到雲林的「大勝化製場」當作飼 料的原料,而「大勝化製場」則補貼伊每公斤新臺幣2元的 油錢等語,雖可認被告有將部分廢棄物載送他處處理之行為 ,然此僅係被告之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且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此舉是否符合一般清除業者所應有之營運規 模、可能之獲利情形等營業事項予以證明,況若認為一有將 收集之廢棄物變賣得財之行為即屬從事此業,則社會上隨處 可見撿拾路邊廢紙、空瓶等廢棄物後持以變賣之拾荒之人, 豈非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領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是 被告縱有收集、載運上開豬頭、豬皮、內臟等一般廢棄物供 其餵養豬隻使用或將部分之廢棄物載往他處清除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係以此為業,本院就此構成要件事實尚無法形成毫 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被告辯稱其係豬農,不是清除業者 ,不須申請許可等語,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未領得任何許可文件,即為收集、載運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但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此為業而 反覆實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從事此業務, 則被告所為,自與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有所不符,本 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