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
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是去超商買咖啡轉賣給中盤 商,中間的差價是借款人要承擔的,伊後來也沒有再跟他收 取利息,伊沒有收取重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吳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本票8張扣 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解 ,並提出刷卡明細表為據,然依刷卡紀錄顯示上訴人至宜蘭 縣農會生鮮超市刷卡59,670元之金額,其刷卡時間為98年10 月9日,該時間點及金額與告訴人所指稱借款之時間及金額 ,已有不符,則上訴人刷卡之內容與告訴人所借款項之間, 已難認有關連性,況依證人朱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陪同被告去刷卡,但金額我不清楚,刷卡要做什麼我也不 清楚,因為對方我不認識,被告應該是買一些東西,跟不認 識的人處理事情,但處理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陪同被告去 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故依證人朱俊寬 所述,可知證人朱俊寬對於上訴人刷卡之用途為何並不知悉 ,而證人朱俊寬又證稱:「被告跟吳國翔都是我的朋友,他 們有借貸關係,但他們之間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在 卷,可知證人朱俊寬確係認識吳國翔,則其證稱刷卡時不認 識對方等語,更可徵被告刷卡之事,實與吳國翔無關,否則 證人朱俊寬豈會不知對方是誰?再者,依證人朱俊寬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向被告借錢也是在 3、4年前的事情,借錢時與被告已經認識將近1年多了,我 比吳國翔早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有跟我約定利息,但我 沒有辦法負擔,所以他讓我分期,約定的利息也是分期還掉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錄),故依證人朱俊 寬所述,可知證人朱俊寬認識上訴人更久之時間,而證人朱
俊寬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尚且向證人朱俊寬收取利息, 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吳國翔認識不深,豈有借款予吳國翔而 未向其收取利息之可能?顯見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吳 國翔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乘吳 國翔急迫之際放貸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 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放貸金額不高,且收 取方式亦無以暴力脅迫方式為之,所貸放金額如不加計利息 而扣除其已收取之金額,其放款距今已3年餘,實際上吳國 翔仍有欠款未歸還,被告實未因此獲利,並衡量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