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支票交付其友人吳秋圓使用,竟 謊報支票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 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