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興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 正:「帳號paaezz258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以電腦網路刊登足 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挑起兒童 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動機,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