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79號
ILDM,102,簡,479,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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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 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如有不熟識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 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 中旬某日,將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而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 物,係欲利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 可預見之理。詎被告可預見提供交付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即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透過電話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被害人4次依指示匯款 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 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 犯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迄今未能 賠償被害人李承融所受損害,且考量犯罪後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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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