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勢棋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小停車棚內,見黃○○(88年間出生, 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捷安特廠牌之白色腳踏車1台 (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離去,嗣棄置於宜蘭縣礁溪 鄉○○路00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店」樓下。嗣因黃○○發現 其所有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園內裝設之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勢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有腳踏車代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遭竊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領 回,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