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林恭名於100年10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 給賴仕展,並由賴仕展簽發面額16萬2,000元、8萬元之本票 2張交給林恭名,並約定若賴仕展於100年10月16日未返還借 款予林恭名,即由賴仕展按月分期攤還上開借款予林恭名。 嗣於屆期後賴仕展未返還借款予林恭名,林恭名至賴仕展位 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住處催討,賴仕展均避不見面亦 未清償任何借款,林恭名遂於101年1月22日經劉文慶介紹而 委託張志豪向賴仕展討債,約定張志豪若要回全額24萬2,00 0元,可以分得5成,並出具授權書1張及交付前開賴仕展簽 發之本票2張給張志豪。林恭名、張志豪及張志豪之友人林 家豪於101年2月29日至賴仕展上開住處催討債務,因賴仕展 不在家,由賴仕展之母賴黃秀蘭允諾支付5萬元給林恭名, 並要林恭名於1星期後即101年3月7日前來取款。張志豪遂帶 未能證明知情之林家豪於101年3月7日至賴仕展上開住處找 賴黃秀蘭取款,賴黃秀蘭當場要求再減少5,000元,張志豪 亦當場應允,賴黃秀蘭遂交付4萬5,000元給張志豪。張志豪 收取4萬5,000元後,將前開賴仕展簽發之2張本票交還給賴 黃秀蘭,並簽立收據1張交給賴黃秀蘭,張志豪於收據上註 明:「日後不再前往住所」、「一筆勾銷」等語。張志豪收 取前開4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給委託伊討債 之林恭名,另交付2萬元給不知情之林家豪。期間林恭名詢 問張志豪有無收到賴仕展之借款,張志豪均表示尚未收到款 項。嗣於101年10月18日,林恭名去賴仕展上開住處詢問時 ,賴仕展之母親賴黃秀蘭告知上情,林恭名始知其委託張志 豪收取之款項遭侵占。案經林恭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志豪雖坦承有於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之時、地, 接受告訴人林恭名之委託向證人賴仕展催討債務並收受本票 2張及委託書1張、至證人賴仕展家中催討債務,以及向證人 賴黃秀蘭收取現金45,000元並簽立收據、收取之現金並未交 付予告訴人林恭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恭名說討的錢全部歸伊所有,沒有侵占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志豪有於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之時、地,接受告訴人 林恭名之委託向證人賴仕展催討債務並收受本票2張及委託 書1張、至證人賴仕展家中催討債務,以及向證人賴黃秀蘭 收取現金45,000元並簽立收據、收取之現金並未交付予告訴 人林恭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恭名、賴仕展、賴黃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賴仕展簽立之本票2張、告訴人林恭名出具予被 告張志豪之授權書1紙、被告張志豪簽立予證人賴黃秀蘭之 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恭名說討的錢全部歸伊所有,惟此業據 告訴人林恭名所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31、61 頁);證人賴黃秀蘭亦於偵查中證述:「(問:林恭名有無 說張志豪向你們討的錢都給張志豪?)沒有講。張志豪跟我 要錢的時候也沒有講」、「(問:你打電話給林恭名說拿 45,000元給張志豪時林恭名怎麼說?)林恭名說怎麼那麼少 」(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32頁);被告另以證人林 家豪於101年2月29日及101年3月7日均有在場可證明伊所言 屬實,惟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張志豪說錢討了怎麼 分,林恭名說都給張志豪處理,全權給他處理」、「(問: 林恭名有無說向賴仕展討回的錢全部都給張志豪?)是沒有 這樣講,林恭名是說全權給張志豪處理」(見10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卷第62頁)。綜觀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林恭名、證人 賴黃秀蘭、林家豪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林恭名有向被 告表示催討債務所得之金錢全歸被告所有。告訴人林恭名除 書立授權書委託被告向證人賴仕展催討債務,更於101年2月 29日與被告一同至證人賴仕展住處與證人賴黃秀蘭談判,事 後又與證人賴黃秀蘭確認還款之金額,顯然對於債務最終如 何處理以及被告催討所得之金額甚為重視,若告訴人林恭名 有將討得之錢全部歸被告所有之意思,可直接將債權讓與給 被告,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賴仕展催討債務之行 為,亦可證明告訴人仍有要求被告將催討所得之款項交付告 訴人之意思。被告受告訴人林恭名之委託向證人賴仕展催討 債務,所得之款項自屬告訴人林恭名所有,惟其竟將持有款
項其中2萬元給予證人林家豪(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 63頁),剩餘款項則自己花用殆盡(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 號卷第32頁),實有侵占之故意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 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自應將所得款項 交付告訴人,竟私自侵吞款項,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