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94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及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 )分別 訂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依約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
截至95年3 月底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1 6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51,090元,另截至95 年5 月底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AIG210,183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5,376 元均未清償。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