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
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改造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改造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 執行並減刑後,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仍未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宜蘭 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屋前公路旁,以所有之六角扳手改 造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 以之為交通及運輸工具,附載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鍾○○ (85年3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至頭城 鎮青雲路1段二圍橋附近,由鍾○○擔任把風工作,甲○○ 徒手進入一間無人居住之屯貨鐵皮屋內,竊取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11,760元),得手後甲○○復連夜駕 駛同車載運該批贓物及鍾○○至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 前停放,因行動有異,為巡邏警員發覺查獲,並扣得所有鑰 匙1串、六角扳手改造之鑰匙1支及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時 陳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 指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地 圖、現場及贓物照片19張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第二次竊盜犯行,與少年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鍾○○則係85年3月生 ,於行為時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少年鍾○○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第二次竊盜犯行,遞加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 有相類罪質竊盜、贓物、搶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且本案其為躲避追查, 先竊取自小貨車後再行竊取鐵材、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幫忙家中茶業及餐廳業務 ,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六角扳手改造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自小 貨車,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串,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所用,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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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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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鷹架底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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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鷹架底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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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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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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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角鐵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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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鷹架踏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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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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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鐵鎚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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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鐵耙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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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炔噴射器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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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線拉線繩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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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鋼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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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鐵條(長2.2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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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鐵條(長1.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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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鐵條(長1.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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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鐵條(長1.6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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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鐵條(長1.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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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鐵條(長2.3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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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鐵條(長2.3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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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鐵條(長1.3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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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鐵條(長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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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鐵條(長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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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鐵條(長1.2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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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鐵條(長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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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鐵條(長1公尺)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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