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21、74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9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吳秉翰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 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 5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 10時25分、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1月17日下午 5時1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 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秉翰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平常
有吃感冒藥、牙痛、腳痛的藥,西藥房有開感冒藥及牙齒痛 的藥,是南興西藥房,自101年8月開始吃至101年12月,伊 出車禍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蘭陽仁愛醫院)打止 痛針從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底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同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10分、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證。
㈡依證人即南興西藥房負責人許財清於偵查中證稱其藥房出具 予被告之藥物,其中成分分別為「Tetracycline」、「 Prednisolone 」、「Antihistamine」、「Vitamin Bl」等 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36頁102年1月11日偵訊筆 錄)。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服用之藥物計有中美兄弟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嗽嗽安」、「嗽熱痛」感冒液,及由 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內含「Clotrimazole」、「Gentamicin 」、「Betamethasone」藥物成分之軟膏等語。就前開藥物 成分是否會導致使用者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稱:「經查來文所詢『嗽嗽安液』、『嗽熱痛液』、『 Clotrimazole』、『Gentamicin』、『Betamethasone』、 『Tetracycline』、『Prednisolone』、『Antihistamine 』、『Vitamin Bl』,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 42頁)。
㈢被告再於偵查中提出其服用之藥丸19顆以供檢測,該藥丸19 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及海洛因等成分,有該 局102年3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 證(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44至46頁),且服用該藥丸 後,亦不會使服用者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8 頁)。
㈣被告曾因車禍至蘭陽仁愛醫院就診,就該院出具之藥物是否 會導致被告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依蘭陽仁愛醫院102年5月16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病患吳秉翰先生因車禍致右小腿撕裂傷併傷口感染於 101 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31日住院治療,傷口感染癒合後 ,門診持續治療。101年9月18日因右小腿傷口感染急診治療 ,因傷口發炎於101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30日住院治療,經 查門、急診及住院治療所使用針劑及口服藥物包括抗生素、 止痛劑及抗過敏藥物,均不會影響安非他命之檢查值。」( 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50頁),復有該函檢送之就醫病 歷資料、用藥說明資料(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51至80 頁)在卷可佐。
㈤依上所陳,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要無足採。而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 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 ,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 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 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3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與犯後 態度,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