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5號
ILDM,102,易,235,201308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坤謙於民國101年1月29 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後,於101年2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阿傑」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搭載李坤謙胡大任所施作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雙 埤路段道路拓寬工程位於臺九甲線道路50公里250公尺處之 工地,李坤謙與「阿傑」即徒手將上開工地內之「ㄇ」型鋼 筋(長寬各約2公尺)共計約7公噸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搬運完畢後,再由「阿傑」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坤謙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李坤謙與「阿傑」將上開竊得 之鋼筋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松樹路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坤謙從中獲取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
二、李坤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1日凌晨3、4時 許,駕駛上開租用之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 120巷底劉銘峰之工地,徒手將工地內鐵支架270支、鋼筋約 300公斤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竊盜得手。惟因載運過重,李坤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輪陷於泥土內無法行駛,李坤謙見狀即將上開物品 及自用小貨車均棄置於現場後逃離。
三、李坤謙明知其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遭竊,為掩飾其 如上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其內容以:「伊於101年2月10日 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宜蘭縣 冬山鄉鹿埔村松樹路555巷口旁空地,於101年2月11日上午8



時10分許,有人以電話告知車輛有無失竊,伊下樓前去查看 ,發現車輛失竊」等語,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第三人涉犯 竊盜之刑事犯罪。
四、案經胡大任劉銘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大任劉銘峰、王文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李 坤憲、蔡重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廣興派出 所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出借合約書、加油統一發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調閱路口監視器路線清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38張、現場繪測圖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上事實欄三所載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係被告向警局向員警誣告並製作 警詢筆錄,後經偵辦後認被告此誣告行為係為掩飾其竊盜犯 行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竊盜及誣告 罪,是本件被告誣告之竊盜案未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 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上訴人等 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 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 遂罪論科,不無違誤;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 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已將欲竊取之鐵支架27



0支、鋼筋約300公斤搬運上車,惟因載運過重,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後輪陷於泥土內無法行駛,致被告棄車逃逸, 該車及所欲竊取之物品均留於現場而為告訴人劉銘峰發現並 領回,是被告於將所竊取之物品搬運上車之際,已將該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縱事後因車輛故障而無 法將竊得之物載運離開後遺棄於現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起訴書認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未指定犯行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而謊報車輛遭搶,意圖混淆偵 辦方向,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未將竊得之物搬離現場,被害人劉銘 峰並無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職業為運輸司機,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