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鑾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1分許,進入宜蘭縣礁溪鄉○○路○段 00號之7-11湯圍門市後,即自店內飲料區竊取總計價值新台 幣(下同)30元之可樂1罐及檸檬茶1罐,得手後,立刻攜帶 竊得之可樂與檸檬茶步出該門市,嗣因該門市負責人陳致伶 及時發現後,立即追出超商攔下許淑鑾,並將許淑鑾竊得之 可樂與檸檬茶取回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查被告許淑鑾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許淑鑾屬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行 為時係屬於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如下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雖偶有因精神分裂病症而呈現 語無倫次之現象,然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內容均能明瞭,並 針對所問應答,就本院訊問時所提示證據,亦得明確表示意 見,有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考,可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無精神狀況陷於喪失辨識能力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事。惟為加強保 護被告之辯護權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 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外,另於審理期日亦傳喚被告 之胞妹許淑娟為被告之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敍明。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致伶於警詢之 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該光碟內容之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1分許,進入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00號之7-11湯圍門市後,自店內飲料區竊取可樂1 罐及檸檬茶1罐,得手後,攜竊得之可樂與檸檬茶步出該門 市,因該門市負責人陳致伶及時發現後,立即追出超商攔下 被告,並將被告竊得之可樂與檸檬茶取回後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證陳致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竊取上 開物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對於案件經過,許女(即被告)幾乎無法重現當 時情況,但隱約可以表示其實自己有付錢,不過對於監視器 所錄到畫面,又是亂解釋一通,毫無邏輯可言。對照許女於 鑑定當時的行為表現,大體說來許女陳述之一致性很高,除 明顯有精神分裂症狀外,其行為明顯受到聽幻覺、誇大及被 害妄想等症狀的影響而具有強烈之不可預期性。七、結論: 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鑑定當時所得資訊,本鑑定人認定許女 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與作答結果可靠。許女已屬精神分裂症 患者,且已罹病多年未曾就醫,以致其職業、社交、認知能 力受到疾病之嚴重影響而出現退化。因此,許女會根據其精 神病症狀影響而為行為,其定向感大致沒有問題,但是判斷 力、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等均有明顯障礙,且衝動控 制能力不好。八、鑑定結果:本鑑定人認定許女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下午14時許為本案行為時,應已屬於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2-3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家族史、個人史及 疾病史、神經、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應可憑信,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 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
㈢綜上,被告雖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惟經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應 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屬精神分裂症患者,且 已罹病多年未曾就醫,以致其職業、社交、認知能力受到疾 病之嚴重影響而出現退化,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 母親年事已高,且手足對於其服藥、就醫、衝動控制等部分 均難以掌握,認被告入適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 第32至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用精神鑑定, 我有去礁溪衛生所量血壓,也有打針,並量體重、身高等語 (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毫無病識感,若未治療,病況 恐將惡化或有再犯罪之虞。據上可知,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確 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其於 前開病症治瘉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 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 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