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萬全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40號對面前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林立志所牽腳踏車之後輪,林立志因此倒地,並 遭腳踏車壓在身上後而受有後背及左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萬全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立 志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林立志送醫, 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 嗣經不詳之路人目擊記下陳萬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 ,並將車號寫在林立志母親葉春英之手上,經葉春英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萬全坦承於102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興路140號對面前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是下 雨,伊在新興路過了崇聖街口,感覺有擦到東西,但是從後 照鏡沒有看到,以為是擦到東西而已,是到派出所才知道撞 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立志對於當日晚間案發情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從家裡延平路要到新興路腳踏車店裝電燈, 媽媽葉春英騎機車先穿越新興路,停好機車要再回頭帶伊過 馬路時,伊牽腳踏車在新興路馬路中央時被車子撞到了,只 知道腳踏車後輪被撞,被撞之後跌倒,人倒在腳踏車旁邊, 伊沒有看到撞倒伊的那台車,對方車子沒有停下來,就跑走 了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2年2月27 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3頁102年3月21日 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1頁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害 人林立志因此受有後背及左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此有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㈡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葉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候林立志牽腳踏車站在馬路那邊等伊,伊是騎機車先到對 面去,機車停下來準備要過馬路帶林立志過來,停車轉身還 沒有看到時,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林立志就躺在地上,整 個人趴下去,腳踏車壓在林立志身上,背後的傷痕是腳踏車 壓在林立志身上造成的痕跡,肇事車子就一直跑沒有停,那 時候是倒垃圾時間,很多人在等垃圾車,其他倒垃圾的人叫 伊報警,有個小姐經過說她有看到,就將車號寫在伊手上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2頁102年3月21日偵訊筆 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參 以卷附被害人林立志之腳踏車車損照片6幀所示(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腳踏車後輪嚴重扭曲變形 ,足見撞擊當時力道之猛烈。而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 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有凹陷痕跡,保險桿下方處有明顯刮痕。佐以案發時 證人葉春英站於對面馬路能聽聞撞擊聲音,亦見車輛撞擊力 道非輕,顯然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 林立志所牽之腳踏車後輪,而非如被告辯稱車輛行駛經過時 輕微擦撞所致云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因視線不清感覺有 擦到東西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 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害人後,不思 下車救護傷患,反駕車離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