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0段00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未達考照年齡且 酒精濃度過量之陳柏軒所騎乘沿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 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陳柏軒受有頭蓋骨嚴重骨折、腦挫傷出血、腹部頓 傷及內出血、腹壁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4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林信富 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 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信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軒之母胡寶桂於偵訊時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 驗報告、現場照片共34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失撞及飲酒過量亦同有疏 失之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本件雙方之過失 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 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320萬元,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有悔意,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年紀尚輕、現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 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