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徐煜傑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飲酒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明 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 北向29.7公里處之頭城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徐煜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煜傑自民國102年7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花蓮縣瑞穗鄉某處飲酒,其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徐煜傑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之頭城收費 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煜傑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