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80號
PCDM,90,易,1380,200108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底向友人乙○○之母甲○○○佯稱要做生 意,需借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致甲○○○不疑,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一家釣蝦場前將前開款項如數交付,嗣被告龍天於金先償還甲○○○一萬元得其 信任後,再以相同理由借款三萬元;又得知甲○○○衣弟丙○○欲將其所有車號 LHˍ0五0六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即向丙○○借用並稱可代為過戶致丙 ○○陷於錯誤,將車輛、證件及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詎被告將該車出售後並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何黃信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何收燕所述情節相符等情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錢的事是伊與乙○○合夥 做生意虧掉了,才會向告訴人借錢,伊有要償還告訴人,至於車子的事,伊前後 跟丙○○借過二次車,第一次車子有還給他,第二次因伊有事,將車子停放在新 莊市路邊,聯絡丙○○請他自己去取車,後來車子可能被拖吊了,又伊本來要幫 丙○○辦過戶,但因車子有一些稅務問題,不能過戶,過戶費用及證件大約在伊 借車後一星期就寄還給他們了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確有 經營賣花等生意,且曾邀告訴人之子乙○○合夥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陳 述綦詳,是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再參酌 告訴人自承被告於首次借款後有償還部分金額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再償還二萬元 等情,益見被告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被告事後未還清債務,逕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二)被告丁○○向丙○○借車後,固有向丙○○告稱 可代辦過戶,並收取過戶費用及證件,但被告於無法過戶後,即將過戶費用及相 關證件寄還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借車後曾向證人乙○ ○表示上開車輛因電瓶損壞而將車子停放在中正路,請伊等自行取車等情,復據 證人乙○○證述無訛,堪認被告辯稱車子事後停放在路邊,曾聯絡告訴人取回乙 節,非臨訟杜串,末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亦已達成民事和解,足見本件應純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